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泰昌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陳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 年4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泰昌汽車貨運行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李雲智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58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069-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不明車號半拖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北上車道,有「載運鋼筋,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58.820公噸,限重35公噸,超載23.820公噸」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82,000元,並依同條第1 項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係核重43公噸,本件違規卻遭遭裁處82,000元,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 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訂有明文。 四、經查: (一) 案外人李雲智於101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58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069-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不明車號半拖車載運鋼筋,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北上車道,經員警會同司機過磅總重58.820公噸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 本件舉發員警固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限重35公噸,超載23.820公噸」云云,惟異議人所有車號069-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總連結重量為43公噸,另異議人名下尚有6 輛半拖車,總連結重量自35公噸至43公噸不等,有汽車車籍查詢及拖車車主證號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且本件舉發員警未將拖曳半拖車號登錄,無法提供違規當時曳引車所拖之半拖車車號,即無從得知該半拖車車輛限制總連結重量,且無從知悉舉發員警於舉發單上所載「限重35公噸」係指何種或何輛半拖車輛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移送書暨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 年5 月26日中警分交字第1017032969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17頁)在卷可稽,本件既無從查知違規當時車號069-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拖曳何車號之半拖車及該半拖車核定之總連結重量,自應以車號069-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總連結重量43公噸為限重基準。從而,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69-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不明車號半拖車,於上揭時、地,經過磅總重達58.82 公噸,已超載15.82 公噸(58.82 公噸-43 公噸=15.82公噸)。 (三) 再本件超載重量為15.82 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超載逾1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則本件應加罰32,000元(16公噸×2,000 元=32 ,000 元 ),共計罰鍰4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記汽車記違規點數1 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固於上述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情形,然因查無車號069-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時所拖之半拖車車號,而應以該營業貨運曳引車總連結重量43公噸為限重基準,僅得認異議人超過核定總重量15.82 公噸。是以,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裁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