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長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新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2月19日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721-UA號自用曳引車(聯結車號51-ZK 號自用半拖車),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許,由王國欽駕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時,因王國欽所持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經吊扣1 年,期間自100 年6 月8 日至101 年6 月7 日止,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當場舉發,並填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字第4000564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車主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限於同年12月15日前到案陳述。雖異議人所有為自用曳引車(聯結自用半拖車),非屬營業用汽車,而王國欽亦祇就所持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予以吊扣1 年,然此僅為行政管理之依據,無礙王國欽係以駕駛聯結車為職業之事實認定,且其所持駕駛執照經吊扣在案乙節,為異議人所知悉,足認異議人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故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異議人於同年12月19日,以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係原處分人王國欽之連帶處分人,經王國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後,因轉寄信件逾 100年12月15日之應到案期日,深感不平;且王國欽所持駕駛執照祇於背面註記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不及於其他車輛之駕駛資格,故異議人未察並無過錯;況王國欽當日乃駕駛異議人公司之自用聯結車,亦無駕駛職業聯結車情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 萬元以上 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違反第1 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號721-UA號自用曳引車(聯結車號51-ZK 號自用半拖車),於100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許,由王國欽駕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時,因王國欽所持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經吊扣1 年,期間自100 年6 月8 日至101 年6 月7 日止,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當場舉發,並填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字第4000564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車主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限於同年12月15日前到案陳述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王國欽之駕駛執照、所涉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345 號交通事件裁定、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暨前開舉發單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者,參酌王國欽前因酒後駕車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345 號交通事件裁定,處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100 年6 月8 日起執行在案,迄至101 年6 月7 日期滿,現仍在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期間,復經註記在所持職業駕駛執照背面;且依異議人所述其已知悉此情,則其將所有車號721-UA號自用曳引車(聯結車號51-ZK 號自用半拖車)提供與王國欽駕駛之際,理當明瞭王國欽已不得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其顯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況此僅需稍加翻閱王國欽之駕駛執照便可明瞭,亦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存在,自無需另行製發他種類駕駛執照以供辨識之必要。是異議人為本件汽車所有人而有應受處罰之情事,至為明確。 ㈢復按,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左列2 類:⒈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⒉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⒈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⒉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 條、第5 條亦訂有明文。準此,異議人所有該輛曳引車,雖係登記為「自用」,然核其所營事項為「土木包工業」,王國欽並以此駕駛聯結車為職業,是王國欽仍屬「職業聯結車」駕駛人之身分,該曳引車登記為自用僅係因異議人為公司名義,又非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所致,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故異議人辯稱王國欽非駕駛職業聯結車云云,亦屬無據,不足以採。 ㈣此外,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字第4000564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於100 年11月22日以郵務方式為送達,經異議人代表人張新進之母張秀代為收受乙節,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1 年5 月30日板營字第1011801061號函暨附件可參,則異議人對此若有不服,自當於應到案期日100 年12月15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與王國欽己身為汽車駕駛人身分遭舉發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字第40005643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互不相干,異議人要無理由以王國欽之提出陳述而代己身陳述之義務,所辯非可歸責己身事由至逾自行繳納罰鍰(即應到案期日)部分,尚乏依據,歉難採信。 ㈤基上,本件王國欽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復在上述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之曳引車(聯結半拖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當場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應屬實在,原處分機關據以罰處,核屬有據;是異議人所辯各節,均屬無據,洵無以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為該曳引車之汽車所有人,因王國欽於上述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情事存在,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等規定,就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裁處異議人罰鍰6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