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8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明德(即天勤實業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2-D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8G-6985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11時33分許,行經龜山鄉台一線16.4公里處時,因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101 年7 月10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6 月15日驗車時方得知有違規罰鍰未繳,若不先繳納違規罰鍰,則無法進行驗車,遂於101 年6 月15日繳納罰鍰以便驗車。違規乃屬事實,惟確實沒有收到交通違規罰單掛號信件,因此逾期繳納罰鍰而加重罰緩相當不公正,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300 元。 四、經查: ㈠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天勤實業社係陳明德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均係以天勤實業社為車輛所有人及受處分人,然依前開說明,天勤實業社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陳明德,故陳明德以其個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上僅有陳明德之簽名及印文),實係以陳明德即天勤實業社之名義抗告,其聲明異議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8G-6985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11時33分許,行經龜山鄉台一線16.4公里處時,因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所示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所有車牌8G-6985 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㈢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參照)。查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係以掛號郵寄天勤實業社之營業所在地,即異議人異議狀上所載送達處所「桃園縣八德市○○路20巷27弄1 號2 樓之1 」,惟經2 次投遞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遂於101 年3 月13日將郵件送往八德大湳郵局辦理寄存送達,並由八德大湳郵局依寄存送達之規定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門首,一份於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1 年7 月2 日桃郵字第1010001408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該舉發通知單已於100 年3 月1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是縱使異議人實際並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然原舉發單位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為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又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異議人應到案期限為101 年4 月15日前,有違規查詢報表及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異議人遲至101 年6 月15日始繳納罰鍰,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參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300 元,自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8G-6985 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且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