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明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明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羅明輝前曾分別於民國89年、98年、100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5000 元、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01 年3月14日,不構成累犯),又其因上開98年(1 月19日)之酒醉駕車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依規定吊銷並逕行註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未於不得考領期間末日即100 年1 月28日屆滿之後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100 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C-457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 段44號住處門口,沿延平路由中壢市往楊梅市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毛毛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稍微溼潤、無缺陷又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狀況,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52號前,先暫停在路邊,嗣竟未顯示左方向燈復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而來之車輛,即貿然迴轉欲穿越路中央分隔島之缺口往中壢方向行駛,適有陳莉婷騎乘車牌號碼669-BST 號重型機車,沿延平路3 段外側車道由中壢市往楊梅市方向自後方駛來,見打橫在延平路3 段52號前方之往楊梅方向之車道之KC-4570 號自用小客車,雖將其之龍頭往右閃避,然仍因其起速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行駛,致避煞不及,以其機車前車輪蓋及前斜板中央偏下方之部位與羅明輝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部位發生擦撞,而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鼻骨骨折、臉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詎羅明輝於肇事後,為逃避刑責,竟未下車察看並救護陳莉婷,隨即駕車完成上開迴車動作後往中壢方向逃逸,嗣經與陳莉婷同向之機車騎士宋增君目睹車禍發生情形,並經由另一不知名之廂型車駕駛駕車尾隨羅明輝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記下該車車號,再駛回現場,將抄有羅明輝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號之字條交予陳莉婷,陳莉婷再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將該字條交予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莉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莉婷、宋增君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宋增君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壢新醫院所出具之陳莉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壢新醫院所出具之陳莉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禍照片,係警方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所作之勘察、蒐證與證據保全,為其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明輝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莉婷發生車禍,並於肇事後逃逸,辯稱:伊不知道發生車禍,也沒有感覺發生車禍,警方叫伊將車開至派出所讓警方檢查,伊也有照做;伊在路邊起步要往路中央的缺口迴轉往中壢方向行駛之起駛前,並無發現車道上有往楊梅方向的車輛,而且當時告訴人駛往案發現場之前方(即被告迴車時之左方)路口號誌是紅燈,伊對此看得很清楚,所以伊迴車當時確定沒有車子往伊這邊過來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民國100 年10月12日中午是否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52號前發生車禍?)是的。當時我是從中壢的方向往楊梅方向騎車,當時我是騎在外側車道,距離和我發生車禍的白色自小客車約4公尺的時候,我發現這輛自小客車是停在路邊,我是外側車道直行,該自小客車突然迴轉往對向北上車道的方向行駛,因為該自小客車迴轉得太突然且沒有打方向燈,該車從路邊一駛出來就在我的前方,我當時沒有將機車往內側車道閃,而是緊急煞車,我的前車頭撞擊該車左後門車身,我的人車倒地,因為我是頭部著地,所以我感覺我的臉都是血,我的身體、腳被我的機車壓住,好心路人幫我把車子移起,我才能起身。我請路人幫我報案、叫救護車。」、「(檢察官問:發生車禍時,該輛白色自小客車有無停下,駕駛人有無下車查看你的情況?)沒有。」、「(檢察官問:所以你撞到車子之後,自小客車是直接開走?)是的。該車迴轉後就往中壢方向駛離現場,當時我倒地後,被我的機車壓住身體,所以沒有注意到該肇事自小客車有無停頓、觀望的情形。」、「(檢察官問:發生碰撞時,有無聲響?)有。應該滿大聲的。」、「(檢察官問:車禍現場附近,有無其他吵雜聲音?如廟會等聲音?)是正常路況。」、「(被告問:當時我要起步時,看到告訴人行車方向即我的後方的號誌是紅燈,是否如此?)我的後面有紅綠燈,但是距離肇事地點有一段距離,我經過那個路口時,號誌是綠燈,但是我的機車騎到肇事地點時,是紅燈或綠燈我怎麼知道。」、「(檢察官問:請你圈出事發時被告原先位置及發生碰撞的位置?)那個白色自小客車的位置大約是在警車的位置,我的位置就如該相片上路中我打圈的位置,被告車輛起駛就往路中安全島缺口方向駛去,我現在該相片上圈出該車以及我的機車的位置。」、「(審判長問:你於警詢中稱,當時是跟白色自小客車的左後方保險桿附近發生碰撞,確實撞擊位置為何?)當時快發生碰撞時,因為我很緊張,有煞車,我很記得的是撞擊該車左後車身,至於詳細具體位置,我當然記不清楚。」、「(審判長問:與你發生碰撞的是否是相片所示自小客車?(提示100 偵32563 號卷第27頁相片)是的。」、「(審判長問:你的前斜板下方有刮擦痕跡,是否是自小客車跟你的機車行駛方向垂直而造成?(提示100 偵32563 號卷第25頁下方照片)力道多大我不知道,但我覺得有撞到,就是我的前輪與自小客車有碰撞接觸。」、「(審判長問:你碰撞倒地剎那的聲音是否是突然的聲音,與車輛行進聲音不一樣?)是的。」、「(審判長問:你倒地後有無發現旁邊有路人、住戶出來查看?)有,有過來問我的傷勢,有騎士過來看,也有附近的工人過來看。宋增君、一位開小貨車的先生幫我記下車牌號碼。」、「(審判長問:開小貨車的人是如何提供車牌號碼給你?)他幫我追上該自小客車,小貨車的行車方向跟我一樣,行駛在我的後方,該小貨車駕駛有跟我說他發現碰撞後從路口迴轉去追,記上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就把號碼寫在紙上,並把紙條給我,我把紙條交給警察。」等語,核與其警詢證詞內容並無不符之處。
㈡證人宋增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中午於平鎮市○○路○ 段52號前目睹車禍?)是的。我在經過設有號誌的路口後不到100 公尺(我經過該路口時號誌是綠燈),我發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停在路邊,該車在我車的右前方,如現在我坐在法庭的位置,該車就在我前方(如我所坐應訊台至應訊台前方之)法庭牆壁(多)一點的距離,該車緊急向中壢方向迴轉,我看到該車迴轉時沒有打方向燈,是急速竄出,我發現時立即煞車,我煞車時有發出聲響,我煞停之後我看到我左後方有一女騎士因為煞不住就直接撞上該白色自小客車,該女騎士有閃避動作卻沒有完全閃過,她的閃避動作是將龍頭往右轉,女騎士撞上自小客車時,自小客車大約是打橫在路中央(如我在紙上所繪),女騎士的車頭撞上白色自小客車的左後角的保險桿,女騎士快要閃過但仍然撞上該車左後角保險桿,撞上之後女騎士才人車倒地,女騎士的機車是向右倒,並且發出巨大聲響,女騎士撞上自小客車時聲音比較沒那麼大,是倒地聲音比較大。」、「(檢察官問:發生車禍後,該自小客車有無停下,駕駛有無下車查看?)自小客車駕駛被女騎士撞到後還有往前開很短一段路,開到安全島缺口處有停一下車,但他停車的用意是要看右邊有無來車或是因為聽到聲響發現有車禍才停車,我就不知道了。」、「(檢察官問:車禍現場除了碰撞及倒地聲外,還有無其他吵雜聲音?)沒有,碰撞聲音很大聲,現地鄰居都有出來看,且在碰撞之前,有我、陳莉婷的煞車聲就已經很大聲,之後有異常碰撞聲。」、「(檢察官問:26頁下方照片是否為當場肇事車輛?(提示100 偵32563 號卷第26-27 頁)是的。」、「(檢察官問:27頁上方照片的車的後保險桿有擦撞痕跡,是否就是當時你看到的擦撞部位?)是的,完全沒錯。」、「(檢察官問:你當下有無記下車號?)我來不及記下車號,但有個善心人士去追車,我有看到一個開廂型車的駕駛去追肇事車輛。那台廂型車駕駛有回到現場,他一下車就把他所記下的肇事車輛車號的紙張拿給我,但是我叫他把那張紙直接拿給陳莉婷,我還有要那位駕駛留下電話,他有把電話留在他交給陳莉婷的那張紙上面。」、「(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有其他人出來看?)我在扶陳莉婷及其機車起來時,把她人車帶到路邊,幫她脫安全帽,當時她的臉、口腔都是血,當時有一位年紀大的阿公抱著他的孫子向我說開剛才那輛肇事車的人是他的鄰居,且住在附近。但我沒有跟他有進一步交談。」、「(審判長問:被告從路中安全島迴轉往中壢車道後的行進方向你有無注意?)有,他是以異於一般平常車速加速離去,且他一迴轉到往北車道後,就加速駛離,後來提供車號的駕駛,回來有說去追時發現肇事車輛開得很快,只記下車號就不敢追。」、「我騎車經過(肇事地點前方之)路口往肇事地點騎時,該(前方)路口是綠燈,而被告迴轉後往中壢方向開的時候,那個路口的號誌也是綠燈,與被告剛才所述不符。」等語,與其警、偵訊證詞完全相符。
㈢由證人陳莉婷、宋增君之證詞可知,被告於迴車前,係停車於平鎮市○○路○ 段52號前方之馬路邊,於未打方向燈復未注意其左後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往道路中央分隔島之缺口迴車,致證人陳莉婷、宋增君均緊急煞車,其中證人陳莉婷則避煞不及,在往右閃避被告車輛之過程中,以其機車之前斜板中央偏下方及前車輪蓋處擦撞被告車輛之左後保險桿處,依卷附之被告車輛照片即可知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處有一與證人陳莉婷機車顏色相符之銀色轉移痕,而證人陳莉婷之機車之前斜板中央偏下方及前車輪蓋處則有與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顏色相符之白色轉移痕,亦有證人陳莉婷機車照片附卷可稽。是可見被告顯然未盡迴車前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依證人陳莉婷、宋增君之證詞及上開車輛互相擦撞之跡證可知,與證人陳莉婷發生車禍者,即為被告無疑。再依證人陳莉婷、宋增君之證詞,該二證人發現被告突然迴車後均有因緊急煞車而發出很大之煞車聲,復有證人陳莉婷人車倒地之巨大聲響,該等聲響且足致附近鄰人至車禍現場關心,且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猶在分隔島缺口處停頓一下,隨即逕行完成迴車動作,並以異於一般平常車速加速駛離,在在可見雖然證人陳莉婷係擦撞被告之自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處而人車倒地,而非擦撞被告之自小客車中前段車身,然被告顯然知悉因己之迴車動作導致他人人車倒地之車禍之事實,被告於此情形下猶逕行完成迴車動作後駛離現場,是其之肇事逃逸犯行明顯。
㈣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附卷足參。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依當時之主、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釀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至為明顯。肇事現場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告訴人以時速60公里行經肇事現場,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是以告訴人自屬與有過失。又被告因於98年1 月19日之酒醉駕車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依規定吊銷並逕行註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未於不得考領期間末日即100 年1 月28日屆滿之後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 年4 月5 日竹監壢字第1010008346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行為時係無自小客車駕照之人。末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是其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是就過失傷害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先因過失行為而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受傷後,始起意逃逸,且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案發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己之明確過失及其肇事逃逸,亦不思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其與有過失,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將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求償無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