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玉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玉順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玉順於民國99年3 月11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吳海泉(於98年4 月22日死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南竹路由大竹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遵照交通號誌管制,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迴轉至對向車道,先撞及徐双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大燈及保險桿(徐双興未成傷,毀損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郭玉順竟未停下,又駕駛該車往前(即往大竹方向)疾駛。又郭玉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許淑觀,致許淑觀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骨折、右手擦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郭玉順明知肇事致許淑觀受傷,竟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下處理而繼續往前行駛,再快速駛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楊淑貞,因通過之氣流致楊淑貞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郭玉順明知肇事致楊淑貞倒地受傷,竟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下查看處理又繼續行駛而逃離案發現場。其後郭玉順明知上開肇事小客車並未失竊,為掩飾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竟意圖脫免自己刑責,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誣指上開小客車遭不知姓名年籍之人竊取。經員警於當日上午8 時22分許接獲事故報案,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道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採集駕駛座車門框上方遺留檳榔汁送驗結果,與郭玉順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97年間有跟吳海泉借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至今,並於99年3 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向派出所報案汽車失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行。並辯稱:99年3 月10日晚上7 時許,伊開車去民生路工作回來,將車停在桃園縣桃園市寶慶路上的停車格,之後就沒有去開車;99年3 月11日上午8 時至9 時伊在中埔一街346 號7 樓家中看電視、睡覺,並沒有駕車經過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前,伊是怕吳海泉借給伊的車輛涉及刑案,所以才報案云云。惟查:
(一)被告郭玉順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肇事小客車,突然迴轉至對向車道,先撞及徐双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又擦撞許淑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造成許淑觀受有尾椎骨折、右手擦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傷害,且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立即駕車加速逃逸,再快速駛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楊淑貞,致楊淑貞人車倒地而左踝挫傷,且未停下查看處理又繼續行駛而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徐双興於警詢時證稱:肇事當時伊行進路線是由北向南直行,肇事前伊看見車號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從大竹往南崁方向向伊行駛過來,該白色小客車突然18O 度大迴轉,伊雖立即踩煞車,但伊車頭仍往該白色小客車車身中央撞上,造成伊車頭損毀。肇車後該白色小客車往大竹方向逃逸,伊立即驅車前往追趕,但對方逃逸無蹤。伊的車在車頭及保險桿為第一撞擊的部位,伊本人未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背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3 月11日早上8 時20分許,伊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從南崁往大竹方向行駛,在蘆竹鄉○○路0段000 號前,伊看到對向有一部白色小客車在伊前方急速大轉彎,因為前方有紅燈,伊的車速就慢下來,他一轉彎就撞上伊的左前方大燈及保險桿,伊的保險桿都掉在地上,因為撞擊造成兩台車卡住,對方還打擋倒車離開伊的車子,伊下車叫他不要動,他就加速往大竹方向逃逸等語(見偵卷第90、9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淑觀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3 月11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前與車號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伊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由南崁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蘆竹鄉○○路0 段000 號前時,伊聽到背後傳來撞擊聲,接下來伊就往前跌落機車並翻滾好幾圈,等稍微回過神後,伊看到伊所騎乘之機車已經倒在馬路上,此時肇事之白色小客車從該路段之左側跨越雙黃線加速駛離肇事現場,之後伊就坐在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該白色小客車是從伊後方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當時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機車後側,造成機車後側及左側全毀。伊所騎乘之機車未移動,但肇事之白色小客車肇事後立即駛離現場。造成伊的尾椎骨折、右手手指擦傷及右膝挫傷,是路人報警及救護車送伊至經國路敏盛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4至17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3 月11日早上8 時20分許,在蘆竹鄉○○路0 段000 號前,當時伊騎車號000-000 號機車在南竹路上由南崁往機場方向,當時伊沒有看到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突然他就從伊左後方撞伊的機車,結果伊就跟著機車一起倒在路上,伊倒在路上之後有看到撞伊的那部車子就從伊的旁邊開走,伊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0、9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⒊證人即被害人楊淑貞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03月11日上午約8 時20分許與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伊從南崁往大竹方向直行,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 號前時,伊對向一輛車號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由大竹往南崁方向直行,該白色小客車經過伊後,突然在伊機車後方約5 公尺處180 度大迴轉,迴轉後伊就感到左小腿疼痛,此時伊才發現左小腿內側有挫傷傷痕,且伊所騎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於當時有振動的感覺,伊覺得應該有撞擊到伊機車左後側,但是於該機車上找不到刮痕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3 月11日上午8 時20分在蘆竹○○路0 段000 號前,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往大竹的方向,跟許淑觀同方向,伊騎在她前面,伊先看到對向有一車號00-0000 號白色車子很快開過來,就聽到迴轉的聲音,再聽到「碰」的一聲,當時伊感覺到有一陣很強的氣流,讓伊的車子不穩,差點撞到電線桿,伊先穩定伊的車子,後來發現左小腿內側有挫傷。後來伊看到那部白色車子很快的往前面開走,伊有看到那部車有撞擊的凹痕等語(見偵卷第9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⒋綜觀上開證人證言,關於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肇事後,即駕車加速逃逸之經過,均核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楊淑貞、許淑觀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 年9 月8 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車籍查詢單、過戶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3頁、第32至37頁、第60至62頁、第66頁);又被告駕駛之上開肇事小客車於99年3 月11日上午9 時許被尋獲,車輛右側有嚴重遭撞擊、前保險桿左側有脫落、後保險桿有脫落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至45頁)。且自該車輛左側前門駕駛座門框上方採集疑似檳榔汁之跡證,經送驗結果「其DNA-STR 型別與郭玉順DNA-STR 型別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8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鑑定書、被告郭玉順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頁至51頁背面)。是本件被告駕駛之上開肇事自小客車確有與許淑觀騎乘之機車擦撞,又使楊淑貞騎乘之機車倒地,造成許淑觀、楊淑貞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竊之時間,被告於99年3 月11日報案時稱:伊係於99年3 月11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桃園市○○路000 號對面之63號停車格發現遭竊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138 頁);惟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伊在99年3 月10日晚上7 時許將車停在寶慶路的停車格失竊,隔天下午1 、2 點發現不見,因為鄰居叫伊去報案,伊才在晚間10時許去埔子派出所報案云云(見偵緝卷第18、19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99年3 月11日下午1 、2 點時,伊出來開車要去民生路工地看看,走到停車格時發現車子不見,發現車子不見後伊就走路回家打家用電話向埔子派出所報案。伊當時有帶行動電話,但伊不知道埔子派出所的電話號碼,且伊不知道110 可以報警,所以伊沒有打110 報警。後來伊以家用電話打電話向埔子派出所報案時,警察說何時方便去作筆錄都可以,故才於晚間10時15分至埔子派出所報案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92頁、122 頁背面、123 頁),是就發現車輛遭竊之時點,被告於警詢偵訊說法即有不一。況經本院函詢警方之結果,被告並無於該日下午以家用電話報警乙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1 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37 頁),是被告前開辯稱車輛遭竊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小客車內裝載許多工作工具,裁刀一支要8000元,當時有2 、3 支裁刀在車內,釘槍有4 支,一支約1000多元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93頁),且被告已自陳當天本來要去民生路工地如前。衡諸常情,若車內裝載有工作須用之器具且價格匪淺,發現生財及通勤工具失竊後應會心急如焚而立即於四周找尋車輛蹤跡或儘速報警求助,然被告於99年3 月11日下午1 、2 時發現車輛遭竊之後,非但未在附近搜尋或是急於報警,反而是直接回家,不為任何補救工作,遲至晚間10時始至警察局報案,所為顯與常情相悖。況被告自承發現失竊當時有攜帶行動電話,惟稱不知道要撥打110 報警云云,然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又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不可能不知110 為報案之電話,然其竟於發現上有重要生財工具之車輛失竊後,無動於衷,徒步走回家,不為任何挽救措施,所為顯與一般常情相違。
⒊再者,關於發現車輛失竊時有無告知車主乙節,被告於警詢中稱:發現車子失竊後已向吳海泉告知云云(見偵卷第5 頁),然被告於檢察官及警察告知車主吳海泉早已去世後,又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車子失竊伊沒有跟吳海泉說,但有告知伊朋友林恩耀云云(見偵緝卷第59、60頁;本院交訴卷第92頁)。衡諸常情,該車既為被告借來而非自己所有,於發現失竊後,理應會於第一時間通知車主吳海泉並報警,惟被告卻反於常情,於第一時間未通知車主,且其後關於是否有通知車主又前後所述不一,亦徵被告於案發後為圖卸責,空言借詞,所辯顯不足採信。
⒋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雖記載:「肆、二、該GX-7997 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鎖,有明顯遭歹徒破壞的情形…陸、歹徒應係因為車輛係偷竊得來,所以在事故發生後不敢下車察看處理,並立即逃離現場後棄車逃逸」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惟該車為83年出廠,且外觀破舊,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41頁),衡情已無甚經濟上轉賣之利益,故是否確係遭竊,已非無疑。又依證人即當日鑑識之員警李元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鑑識當天伊先用粉末法及光源做車內指紋的採證,但是沒有採證到指紋,之後就針對車上遺留的生物做跡證搜尋,在現場有發現煙蒂及檳榔汁。案發當天天氣不好,所以沒有採到指紋,但是系爭車輛一看就明顯知道有人使用過。此外,有人駕駛,但是沒有採到指紋的情況很正常,因為要在方向盤上採集到指紋的機會很小,除非那個人的手汗液的量比較充足,或是天候的影響,不然要在方向盤上採到指紋的機會是很小的,且大部分的方向盤上幾乎都是凹凸不平,幾乎沒有辦法採集到完整的指紋,所以在方向盤上很難採到指紋。伊當時在採集指紋時,駕駛座、副駕駛座及車後座都有採證,還有用煙燻法去採集,但是都沒有指紋顯示出來。又伊整台車都有採證,但只有在右後腳踏處有煙蒂、左前門框上方及下方、方向盤有採到檳榔汁轉移跡證,但駕駛座的車框上比較多檳榔汁,伊只是上下各採一處。駕駛人可能是吃檳榔的人等語、「(問:有無其他補充?)當初我的偵查報告中說這台車可能是被偷,但我仔細看過勘察報告編號第9 、10號相片後,這台車是否被偷,我沒有辦法判定。因為系爭車輛方向盤下方的電門蓋板被拆掉,可是應該是被拆很久了,因為裡面的零件是用膠帶做固定,如果是一般臨時起意的小偷去偷車的話不需要做膠帶固定。可能是因為壞掉而不願意花錢修理,所以才暫時用黑色膠帶固定,這好像是編號9 及10的相片,我有特別拍電門鎖及被破壞的情形,在車內也沒有看到那塊板子。如果是小偷偷竊的話,那塊板子一定會在車上,但那塊板子並沒有在車上發現。所以該車是否被偷,我沒有辦法確定,不一定是被竊,這種狀況看起來是在長期使用中。(問:你於勘察報告肆、二、你說系爭車輛的電門鎖,有明顯遭歹徒破壞的情形,這是否就是你所說這台車有可能被竊部分?)是,一般車輛是用鑰匙轉動電門,但是這輛車蓋板是整個掉下來,乍看起來像是被偷,但是也有一種可能是因為損壞沒有去修理,因為是長期使用,所以才用膠帶捆起來。(問:依照你所述,你於本院通知你來開庭前,再次檢視本案的資料時,你是否排除系爭車輛是被偷的?)我只是補充另一種可能性,因為當時勘察報告沒有把這部分寫出來。」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8 、119 頁、120頁背面)。由上開證言可知,上開肇事小客車之電門蓋板內零件已用膠帶固定,故可推知該小客車之電門蓋板應被拆掉很久,且於勘察時亦未發現車內有電門蓋板或有捆電門的剩餘膠帶。若該車果係遭竊,則何以遭破壞之電門處有特意以膠帶綑綁痕跡?若係竊賊為發動車輛破壞電門拆下蓋板,則何以車內未見遭拆卸之蓋板?又若竊賊特意以膠帶綑綁固定電門以利發動,則何以車內無遺留殘餘之膠帶?且若係一般臨時起意之小偷竊車,亦應不會有特意使用膠帶固定電門零件而使用車輛之情形。況於車上駕駛座處發現之檳榔汁痕,又鑑驗出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平常有吃檳榔的習慣,伊都坐在車子裡面的駕駛座吃檳榔,吃完之後檳榔渣有時候會把車門打開吐在車外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90頁背面)相合。且本件肇事小客車內又未驗出其他指紋或發現其他生物跡證,由上開種種不合理之情況,足徵被告所辯車輛係遭竊盜之情並非真正。上開現場勘察報告,自不足認定肇事車輛確有被人竊取,而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吳海泉借伊車子時就給伊1 把鑰匙,鑰匙一直在伊這裡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91頁背面),堪認本件肇事自小客車一直在被告之支配使用中。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係99年3 月11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車肇事之人無訛。被告辯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竊,故伊於肇事當日並未駕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所示情節以觀,當時路況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且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貿然撞及對向騎乘機車之許淑觀;並使騎乘機車之楊淑貞跌倒,則被告行為,自有過失無疑。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開地點,既因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許淑觀,致被害許淑觀人受有尾椎骨折、右手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並造成楊淑貞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淑觀、楊淑貞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灼然。
(四)又本件被告明知上開肇事小客車並未遺失,為掩飾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竟於99年3 月11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謊報上開肇事小客車,遭竊乙節,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失竊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綜上,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被告於肇事逃逸後,為脫免卸責,明知車輛並未遺失之情況下,至埔子派出所謊報車輛失竊之情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之交通肇事逃逸罪(2 次)、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許淑觀、楊淑貞二人受傷後,未下車察看救助被害人,竟未停車反加速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為掩飾犯行,復向警局謊報上開肇事機車遭竊,逃避應負之刑責,惡性實屬重大;且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本件犯行,且不思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更屬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行四罪,經本院判決之刑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併合處罰,法院均須為應執行刑之諭知,因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