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5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宜樺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101 年8 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3 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諾亞方舟」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8329-TS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邱金煜上路。嗣於101 年8 月24日凌晨4 時6 分許,其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興仁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興仁路口而欲左轉進入興仁路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而不慎撞擊陳俊嘉所駕駛、沿中華路往桃園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915-EK營業用小客車,除使邱金煜、陳俊嘉因撞擊而受有頭部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外,亦造成陳俊嘉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車頭毀損。嗣楊宜樺經到場之救護車載往署立桃園醫院就診,並經警於101 年8 月24日上午5 時17分在署立桃園醫院內對楊宜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宜樺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肇事致邱金煜、陳俊嘉各自受有頭部傷害一情,亦據證人邱金煜、陳俊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另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於上揭時、地,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 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 百分之0.182 ,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並參酌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被告為警查獲後呈呆滯木僵之狀態,於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時有身體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暨被告於酒後駕車過程中曾不慎肇事等節綜合判斷,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達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楊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兼衡其於本次酒後駕車更不慎肇事,致他人受有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思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