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勞安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勞安簡字第2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新福 樓 選 任 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新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古新福從事浪板拆、裝、更換施工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03月間,巨昌企業社實際經營負責人游財丁向旭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正公司)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旭正公司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路000 號D 棟廠房壁面更換浪板工程,巨昌企業社再將該工程以帶工不帶料方式轉包予周嘉良,古新福則向周嘉良再承攬該工程。古新福於101 年04月09日起開始進行該工程之施工,並僱用楊新民為施工之工人,其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於101 年04月10日,古新福與楊新民2 人進行該工程C 型鋼焊接固定之施工,因有部分C 型鋼焊接固定,須使勞工楊新民在高度2 公尺以上高處處所作業,施作之勞工楊新民有由2 公尺以上作業場所之高處墜落之虞。古新福即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對防止在此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先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以利勞工施工安全,且其雖備有安全繩索、安全帶,惟於同日17時許,其與楊新民攀爬至高度4 公尺又83公分高已焊接固定好之第5 支C 型鋼上欲施工焊接固定第6 支C 型鋼時,楊新民此時並未佩帶安全帽,亦未繫好安全繩索、安全帶,其雖出言提醒楊新民要繫安全帶,惟楊新民仍未確實使用安全繩索、安全帶,即欲開始施工焊接固定C 型鋼,而其亦未確實使勞工楊新民使用安全繩索、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具,即與楊新民開始施工,由其扶住第6 支C 型鋼之一端,而任由楊新民在另一端開始焊接固定第6 支C 型鋼。楊新民於施工焊接點焊時,身體一時失去平衡,由該施工之高處墜落,碰撞該處下方廁所馬桶與地面,致使楊新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氣腦、低血容積休克、背部鈍挫傷併後腹腔血腫及脊橫突骨折、右眶部皮下出血、鼻腔出血、左耳道出血、左耳後7 公分裂傷之傷勢,於同日17時50分許,經救護車將之送至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於同日21時25分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分案偵查,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到該場所為職業災害檢查後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與被害人楊新民在上開處所施工焊接固定C 型鋼時,其在一端扶著第6 支C 型鋼,被害人在另一端焊接固定第6 支C 型鋼。其有向被害人說要繫安全帶,被害人說不用,其看到被害人手忙腳亂,又再向被害人說要繫安全帶,被害人說來不及了,幫其扶好就好了。其就看到被害人點焊時身體墜落地面,頭部碰撞下方廁所之馬桶,其即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嗣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有準備安全繩索、安全帶,其自己當時並有使用安全繩索、安全帶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接到周嘉良的轉包後,即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表示有能力做鐵架,其就同意,於前開時、地,開始進場工作,事故發生時,其在現場,其與被害人合力將C 型鋼拉上來,之後被害人就要將拉上來之C 型鋼固定,其有提醒被害人綁上安全扣環,被害人說不用,不久其又提醒被害人,被害人又說不用,之後就看到被害人墜落地面。當日其與被害人有綁安全繩索,被害人下去休息時將安全繩索打開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其係受僱於周嘉良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僅係鐵工工頭,帶一群朋友去工作云云,而否認其為雇主。惟查被告因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情節,致使勞工即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等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檢查報告甚明,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01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並有附件旭正公司廠區平面圖01份、災害現場示意圖01份、災害現場照片7 張)、現場照片6 張可稽。被害人因工作中高處墜落,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可憑,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01份、被害人屍體照片11張可佐。又本件工程係巨昌企業社向旭正公司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巨昌企業社再將該工程以帶工不帶料方式轉包予周嘉良,被告向周嘉良再承攬該工程等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認定明確,有該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之記載可憑,被告係向周嘉良再承攬該工程一情,亦經證人周嘉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明,佐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稱:其當時接到周嘉良的轉包等情,足認被告確係向周嘉良轉包再承攬該工程,其為被害人之雇主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辯稱:被告與被害人並非正式僱傭關係云云,依上開說明,已非可採。且依被告選任辯護人狀內所陳:被告從事更換浪板工程為業,平時均為向他人再承攬工程,被害人希望與被告一起工作以賺取工錢,被告乃臨時同意被害人前往工地等語,亦敘明被告係以再承攬方式承包工程,而被害人表示要與之一起前往工作賺取工錢,係經被告同意而前往工作��情,被告係被害人之雇主無誤。被告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所為此部分答辯,亦非可取。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雇主,僱請勞工即被害人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即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高處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對防止在此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不能先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亦無不能使之準備安全帽並使被害人確實佩帶之情形,且其已準備有安全繩索、安全帶,其自己亦有繫安全繩索、安全帶,亦無不能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繩索、安全帶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先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亦未使勞工即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安全繩索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即任由被害人在該逾2 公尺以上高處之工作場所施工,被害人因身體一時失去平衡,由該逾2 公尺高處之工作場所墜落,而傷重不治死亡,自有過失。被害人在該逾2 公尺高處工作,即應注意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安全繩索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雇主已準備有安全繩索、安全帶等安全設備供其使用,並無使之不能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安全繩索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害人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確實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安全繩索等防護具,其因而發生由該高處工作場所墜落傷重不治死亡,亦屬與有過失。被告既有上開過失,則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又被害人係因在逾2 公尺高處工作場所墜落,被告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使被害人墜落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為從事浪板拆、裝、更換施工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為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雇主,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而有上開過失情事,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勞工即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犯罪情節不輕,所生危害程度亦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亦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01份之記載按,又有喪葬補償金契約影本01份、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0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01份為憑,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