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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智簡字第2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智簡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瑞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瑞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燒錄器壹台、空白光碟片肆拾參片、盜版光碟參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胡瑞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民國101 年12月28日刑事陳報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瑞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乃同條第2 項之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上說明,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無再論以同條第2 項之罪之餘地。

㈡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銷售而為重製光碟後,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其散布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惟就接續犯之判斷,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本件被告所為販賣所重製盜版影音光碟之行為,係自101 年1 月6 日起至101年4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仍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宜,聲請處刑意旨認應合併論以集合犯一罪,實有誤會(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1、20號判決、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8、70、65、8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然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大霹靂公司達成和解,大霹靂公司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101 年12月28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則自白犯罪,表達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燒錄器1 台、空白光碟片43片、盜版光碟3 片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97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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