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志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難以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驗餘毛重捌點玖捌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難以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驗餘毛重8.984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