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志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志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肆伍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壹零伍公克、玖點柒零伍肆公克、陸點貳貳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肆伍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壹零伍公克、玖點柒零伍肆公克、陸點貳貳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10年度毒偵字第917 號」更正為「100 年度毒偵字第917 號」、第7 行前段補充「;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 年6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灣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證據欄補充「(七)員警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馮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並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次數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最重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 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最重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47公克,驗餘毛重1.457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分別為0.4570公克、9.8050公克、6.281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4105公克、9.7054公克、6.2279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因經驗上均與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同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馮志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6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甫於10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年度毒偵字第91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基於意圖施用而持有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15時許,
在新竹縣芎林鄉竹林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魏」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類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47公克)後而持有之。
二、馮志明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16時
許,在新竹縣橫山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1日23時50分許
,搭乘宋福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竹縣芎林鄉○道0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而查獲
,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47公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0.4565公克、9.7952公克
、6.2747公克),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馮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05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收樣日期:101年8月
29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各1份:證明扣案
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79)、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收樣日期:101年8月29日、報告編號:
UL/2012/00000000)各1份: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陽性他命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05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1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各1份: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粉紅色透明
結晶1袋、黃色結晶1袋,經送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事實。
(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4張:證明警方起獲扣案物品等事實。
(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