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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湘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湘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馬湘輝之前科為「馬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馬湘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扣案之搖頭丸當時沒有要用,是先擺著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MDMA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於101 年4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山-26 號)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MDMA毒品之陽性反應。再施用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MDMA之主要代謝物MDA 之半衰期為9 至19小時,在施用50mg之MDMA,半小時即可自尿液中檢測MDMA及主要代謝物MDA ,且有72 %之劑量會在72小時內檢測出來,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72小時,亦有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90年3 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 號函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應係於101 年3 月1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施用MDMA 1次,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馬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馬湘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馬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壹顆(淨重0.2983公克,因檢驗使用0.0222公克,驗餘淨重0.276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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