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鈺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鈺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一)被告前科應更正「徐鈺量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聲字第124 號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9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7 月8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2年4 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徐鈺量前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聲字第124 號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9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7 月8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徐鈺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因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