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涵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書涵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成家玉、張雅惠、邱新嵐及王麗雯等4 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成家玉等4 人陷於錯誤,因而於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嗣因被害人成家玉等4 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被害人成家玉、張雅惠、邱新嵐及王麗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是伊於100 年12月7 日申辦的,作為伊任職之太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薪資之用,開戶後帳戶之提款卡都由伊保管,沒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於100 年12月24日伊要拿提款卡給母親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當天晚上也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且伊因怕忘記密碼,才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皮套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成家玉等4 人受到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且將附表所示之現金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成家玉、張雅惠、邱新嵐及王麗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 份、新光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6 紙、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復參以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被告提款卡與僅有被告自己或協助其使用之親人所知悉之提款密碼,於被害人成家玉等4 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款項,顯見該提款卡之密碼係由被告所告知。據此,被害人成家玉等4 人確遭詐騙,而將現金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而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確係由被告所交付,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會妥善保管,被告為年滿18歲之人,理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竟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該等卡片皮套上,並將提款卡及其密碼共同存放,若有遺失、遭竊,易遭人盜領所存款項或供不法使用,實不合常理;再金融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且詐騙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加以使用,所詐得款項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故詐騙集團衡情均不致冒險以竊取或遺失之帳戶作為存取詐騙所得之用;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應係其主動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年滿18歲之人,對社會環境有相當接觸,就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然被告竟甘冒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將存摺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應可預見提供之提款卡等物係供隱瞞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而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時,被害人成家玉等4 人將遭詐騙集團所詐騙,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取上開4 位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再依刑法第30 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猶卸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且未經扣案,該帳戶之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 匯 款 時 間 │ 匯款金額 │ ├──┼────────────┼───┼───────┼─────┤ │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 │邱新嵐│100年12月23日 │ 1萬元│ │ │23日上午11時20分前某不詳│ │下午1時12分許 │ │ │ │時間,在奇集集拍賣平台上│ │ │ │ │ │,刊登虛設之商品販賣資訊│ │ │ │ │ │,致邱新嵐陷於錯誤,於同│ │ │ │ │ │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自稱│ │ │ │ │ │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 號│ │ │ │ │ │之人下標購買HTC 牌行動電│ │ │ │ │ │話,並轉帳匯款後,至翌(│ │ │ │ │ │24 ) 日仍未收到購買之商│ │ │ │ │ │品,上開行動電話亦停話,│ │ │ │ │ │該賣家之商品並已下架時,│ │ │ │ │ │始知受騙。 │ │ │ │ ├──┼────────────┼───┼───────┼─────┤ │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 │王麗雯│100年12月23日 │ 5,000元│ │ │23日下午2時50分前某不詳 │ │下午2時50分許 │ │ │ │時間,在pchome拍賣平台上│ │ │ │ │ │刊登虛設之商品拍賣資訊,│ │ │ │ │ │致王麗雯陷於錯誤,而於同│ │ │ │ │ │日下午2時50分許,向行動 │ │ │ │ │ │電話0000-000000號之人購 │ │ │ │ │ │買三星牌相機並轉帳匯款,│ │ │ │ │ │惟遲至27日仍未收到購買之│ │ │ │ │ │商品時,始知受騙。 │ │ │ │ ├──┼────────────┼───┼───────┼─────┤ │ 3 │分別於100年12月23日晚間7│成家玉│100年12月23日 │2萬9,989元│ │ │時38分許、晚間7時48分許 │ │晚間8時10分許 │ │ │ │,撥打電話向成家玉佯稱匯│ │ │ │ │ │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 │ │需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 │100年12月23日 │1萬1,990元│ │ │致成家玉陷於錯誤而轉帳匯│ │晚間8時23分許 │ │ │ │款。 │ │ │ │ ├──┼────────────┼───┼───────┼─────┤ │ 4 │於100年12月23日晚間6時26│張雅惠│100年12月23日 │1萬9,012元│ │ │分許,撥打電話向張雅惠佯│ │晚間8時28分許 │ │ │ │稱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定│ │ │ │ │ │為分期付款會員,須解除分│ │ │ │ │ │期付款設定,致張雅惠陷於│ │ │ │ │ │錯誤而轉帳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