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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尹維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尹維正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尹維正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10月,其中過失傷害、公共危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先行確定,肇事逃逸部分則於99年間,經最高法院回上訴確定;另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處有期徒刑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07日執行完畢,上開處拘役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接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畢後執行至100 年11月06 日 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於101 年05月15日23時4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員黃俊瑋擔服備勤勤務時接獲尹維正之親戚黃雅伶報案,指訴有1 名男子破壞桃園縣楊梅市三湖里七鄰三湖27號其住處玻璃,黃俊瑋即前往處理。於同日23時42分許,黃俊瑋到達上址前,見尹維正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在上址前咆哮,其母在旁勸阻,乃上前詢問其情,尹維正竟基於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警員黃俊瑋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接續以「幹你娘」、「操你媽的屄」之穢語辱罵警員黃俊瑋(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其於警詢辯稱:其只是在現場哇哇叫,其沒有罵警員之意思,其沒有以上開言詞辱罵警員黃俊瑋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不是罵警員,其係與其母在吵架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黃俊瑋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甚詳,且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之影音亦顯示被告確有以上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亦是認現場蒐證光碟畫面出現之男子係其本人等情,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情。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其先後之辱罵言詞,係其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罪。被告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10月,其中過失傷害、公共危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先行確定,肇事逃逸部分則於99年間,經最高法院回上訴確定;另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3月又15日確定;上開處有期徒刑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07日執行完畢,上開處拘役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接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畢後執行至100 年11月0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惟被告於警詢時,就警員詢以是否有為報案人黃雅伶所指述毀損之事?其答稱:其沒有毀損黃雅伶家大門、窗戶玻璃與門前之塑膠椅,其當時有看到3 輛機車過去砸黃雅伶家的玻璃,其才從路邊跳到黃雅伶家門口,動手砸東西的人其不認識云云,就警員詢以:為何要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黃俊瑋?其答稱:其沒有要罵警員之意思,亦未以上開言詞辱罵警員黃俊瑋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訊以其有無以穢語辱罵警察,其答稱:其是與其母親吵架云云,其對於警員詢問毀損之事,除否認係其所為外,尚能指其係見及他人砸黃雅伶住處玻璃,始從路邊跳到黃雅伶家門口云云,就警員、檢察官先後詢問其關於妨害公務部分,除否認犯行外,尚另以其係與其母親吵架云云,圖規避妨害公務之責,足認其事後對於上開事發過程仍有記憶,且知悉其辱罵警員之行為違法,而以上開辯解圖逃避其刑責,顯見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案情形,素行非佳,本件係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與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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