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泰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泰民共同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第一次及第二次竊盜所為之犯行,分別與「小羽」、沈峻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自難從輕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各僅相當於新臺幣300 元、1,000 元,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再參酌被告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12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