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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泰民

      張銘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泰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銘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泰民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妥當(台語)」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凌晨6 時50分至同日晚上6 時許間某時,一同前往方文達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宿舍拜訪,趁方文達趕著上班出門後,留余泰民及「妥當」在房間之機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得方文達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㈡余泰民與「妥當」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自上揭方文達房間內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上址宿舍中由任思海居住而管領之房間門鎖後侵入房內,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㈢於106 年8 月12日上午7 時許,余泰民與張銘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電廠附近路旁,見張鑫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余泰民在旁把風,張銘益則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機車置物箱鎖後,徒手竊得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㈣嗣余泰民及張銘益因另涉強盜案件,為警持拘票至余泰民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拘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使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泰民、張銘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方文達、任思海、張鑫駿、莊貴武、張喬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查詢機車車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4 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19208號函及函附報案資料、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宿舍內之房室係提供各別房客住宿起居之場所,各自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各有其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質。經查,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害人任思海與被害人方文達固均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145 巷5 樓之公司宿舍,惟渠2 人係分別居住於個人房間,有各自獨立之生活空間等情,業據渠2 人陳述明確,是被告余泰民及「妥當」無故侵入被害人任思海房間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予援引,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自應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余泰民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㈠載明被告余泰民與「妥當」竊得方文達汽車駕照之犯行,自屬起訴範圍,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不影響起訴效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㈢核被告張銘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余泰民就犯罪事實欄㈠、㈡與「妥當」所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余泰民與被告張銘益就犯罪事實欄㈢之竊盜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余泰民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2 人均為累犯:

⒈被告余泰民①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99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罰金新臺幣2,000 元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判決處拘役35日(共2 罪),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⑧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②③④⑤⑥⑧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與前揭①罪刑、②之罰金易服勞役及⑦之拘役60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又11日。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⒉被告張銘益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8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6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被告2 人有如上揭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被告2 人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顯見其惡性非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張銘益所犯之罪、被告余泰民所犯2 次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查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 人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㈢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業經被害人方文達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6942號卷第60-61 頁、第70-71 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                    │
├──┼──────────────┤
│ 一 │方文達汽車駕照1 張          │
├──┼──────────────┤
│ 二 │①任郭淑瑛身分證            │
│    │②任郭淑瑛身心障礙證明      │
│    │③任郭淑瑛郵局存摺          │
│    │④任思海填寫完畢之郵政存簿儲│
│    │  金提款單                  │
│    │⑤任麟寶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
│    │  兵俸金支領憑證            │
│    │⑥任麟寶榮民證              │
├──┼──────────────┤
│ 三 │①張鑫駿汽車駕照            │
│    │②莊貴武汽車駕照            │
│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  車行照                    │
│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  車保險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