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6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6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泰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泰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泰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1 時點(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台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街199 號4 樓之6 為警查獲,並扣得余若萱所有之削尖吸管2 支、夾鏈袋1 只、吸食器2 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可憑。又查CG/MS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 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依上開說明,不足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