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泰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余泰民成年人故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少年,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成年人故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少年,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余泰民為成年人,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許、同年9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先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99 號4 樓之6 住處內,均同時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可證逾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余若萍、林家瑋及廖00(86年8 月6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施用各1 次。嗣於100 年9 月1 日晚間6 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余泰民所有先後 2次供轉讓禁藥予余若萍等人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