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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9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99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泰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泰民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余泰民於民國80年6 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為本件2 次竊盜犯罪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少年古○○、少年余○○分別係82年5 月間、83年11月間生,亦有其2 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為本件100 年3 月29日之竊盜犯罪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具有責任能力。是核被告余泰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100 年3 月29日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權利由被告答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與少年古○○、少年余○○就100 年3 月29日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為100 年3 月29日竊盜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人,尚未成年,已如前述,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99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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