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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6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泰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泰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泰民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又附表各罪中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數罪併罰之規定,雖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惟本署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聲請,故請就附表之各罪,依第51條第5 款及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確定在案,又附表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刑法第50條第2 項數罪併罰同意書附卷可參,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6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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