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光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光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連同包裝袋柒只(合計毛重參點參柒公克,驗餘合計毛重參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光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7年度壢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②98年度審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97年度壢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98年度壢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等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0 年9 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郵局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連同包裝袋7 只(合計毛重3.37公克,驗餘合計毛重3.36公克)而持有之。其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00 年9 月25日凌晨3 時45分許止,持有上開毒品。嗣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龍潭鄉○○路491 巷38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在其穿著之褲子右後口袋內查扣得上開海洛因,以及與本案無關之鐵盒3 個、分裝杓2 支、甲基安非他命11包連同包裝袋11只(合計毛重3.36公克、驗餘合計毛重3.35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可稽。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7 包,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檢出海洛因陽性,此有該中心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情形,素行不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7 包連同包裝袋7 只(合計毛重3.37公克,驗餘合計毛重3.3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