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5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551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被害人甲○遭竊之JM5-221 號三陽重型機車,係2000年11月出廠,引擎號碼為KP915798號,而甲○機車遭竊之同時,其機車置物箱內尚有新台幣(下同)400 元及黑色三星牌手機1 支,該筆現金已遭被告乙○○花用殆盡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現金400 元及黑色三星牌手機1 支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聲請處刑,惟此與檢察官已聲請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取機車部分,核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二度因竊盜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收斂,猶貪圖非份之財而萌故態致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極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