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慶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李昭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址處,以不詳工具(無証據證明係具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該址之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後(毀損文書部分,未具告訴),再以倒撥電表指數之改變電度表方式,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能,及嗣於101 年2 月1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會同臺電公司員工黃榮川前往金典酒店稽查,而查悉上情。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庭時固坦認伊自97或98年間擔任上址處負責人,且自98年5 月至100 年9 月間之電費,其中最高者為98年7 月10萬2517元,最低2 萬4902元,中間相差3 至4 倍,及該址電費單是寄至桃園市○○路00號9 樓之2 七七九視聽歌城,再由視聽歌城的人來跟伊收錢,他會給支出證明單,上面會寫好伊應支付之電費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竊電犯行,辯稱:伊不知電表有被換過,是直到台電會同警方查緝後始知悉上情云云。然查, 1.證人陳家井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是幫房東出租這一整層九樓,分成9 樓之1 跟9 樓之2 ,其中各隔5 間房出租,被告是9 樓之1 的房客,10多年來9 樓只有1 個電表,9 樓之1 是經營金典酒店,其中水、電費與管理費都由承租人自己付費,房客均未向伊反應電表有問題,伊出租時,並未再確認電表有沒有更改過,伊一直到今天才知金典酒店有被追繳電費35萬3696元等語(見本院卷102 年1 月24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是系爭處僅在上址9 樓之2 處設立電表1 個之事實,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2.觀諸卷內所附桃園市○○路00號9 樓之2 契約用電之資料:98年5 月3 萬5560元、98年7 月為10萬2517元、98年9 月為9 萬8513元、98年11月為5 萬8538元、99年1 月為2 萬4902元、99年3 月為2 萬9798元、99年5 月為3 萬1332元、99年7 月為5 萬82 9元、99年9 月為7 萬2960 元 、99年11月為5 萬7550元、100 年1 月為2 萬964 元、100 年3 月為3 萬2802元、10 0年5 月為3 萬1806元、100 年7 月為6 萬3198元、100 年9 月為5 萬6817元(見101 年度偵字第4491號第55頁),及金典酒店3 年用電曲線圖(上開偵卷第51頁),依上開電費資料顯示得知,被告所經營之金典酒店,並未改變經營型態,但電費從最高峰之98年7 月間之電費為10萬2517元,驟降至99年1 月之2 萬4902元,其中電費突然減少,並與最高之電費相差近4 倍,且金典酒店之用電曲線圖之走勢明顯走低,縱扣除夏季用電,當不至於驟減甚劇,況被告既自承自97或98年間起擔任負責人長達數年,對於金典酒店之日常水、電及人事等支出均屬營運成本之一,應知之甚詳,遇此異常現象會計或本人自應會詢問上情,以避免遭受不法情事,以維權益,然被告卻未加以探詢,反而繼續享有此低價之電費金額利益,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更改電表必會花費費用,且花費不低,在此情況下,施工後之9 樓承租人全體必會是受利益者,是基於使用付費之情下,由9 樓之承租人全體共同分攤費用,尚不悖於常情,否則豈有他人支付施工費用,而由被告享受利益之情。本件被告既受有電費減少之實質受益,自應知悉承租之9 樓之2 電表上,已施以不法之情事至明,被告所辯不知悉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臺電公司用電明細表、98年1 月至100 年11月份用電度數分析圖各1 分、用電實地調查書共3 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分、現場照片6 張、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1 年6 月4 日D 桃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基本資料2 份、電費資訊2 份、00-0000-00金典酒站3 年用電曲線圖、臺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份(及扣案臺電公司之瓦時電表、乏時電表各1 顆及封印鎖3 個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第15至22頁、第48至56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姓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竊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昭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電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之竊取電能罪,惟竊電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2 罪乃具法條競合之關係,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要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報酬,竟破壞臺電公司相關電表設備以達竊電目的,致臺電公司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犯後能否認犯行,惟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繳納35萬3696元,此有收據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臺電公司所受損失已獲減輕,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工具,並無證據證明迄今尚存,亦乏證據足認為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