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婷方
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婷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3 、4 行之所載「毒偵字緝」為「毒偵緝字」之文字。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101 年7 月9 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再參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本件雖扣得削尖吸管1支及吸食器1個,惟在場證人許偉衡自承該削尖吸管及吸食器為伊所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