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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添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添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壹點參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第69號」,應更正為「第5069號」;及第5 行應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添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添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添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1.34公克,驗餘毛重1.327 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
    被      告  曾添丁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1巷4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
    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巷40之1號住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1日凌晨1時10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段111號前為警查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毛重1.34公克、檢驗後毛重
    1.327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添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101F-38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毒
    品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毛重1.34公克、檢驗後毛重1.327公
    克)。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併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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