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57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添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843 號、第26320 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4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添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曾添丁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6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犯罪時間」欄及「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品,除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因於行竊時經莊富凱察覺並制止而未能得逞外,其餘均於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吳瑞琼、莊富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曾添丁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即如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振廳、羅瓊綾、吳學霖(附表編號1 、4 及5 )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莊富凱、吳瑞琼(附表編號2、3 )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
㈠就附表編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以及勘察照片4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7 張可資佐證;
㈡就附表編號2 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8 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以及勘察照片3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 張在卷可參;
㈢就附表編號3 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份,以及勘察照片36張可資佐證;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載之時、地,由三樓廁所窗戶進入診所內,並持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法益危險,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診所內二樓通往一樓之木門門鎖,進入診所一樓行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5843 號卷第4頁背面、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琼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字第25843 號卷第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3 張可參(見偵字第25843 號卷第43頁、第44頁編號6 所示照片、第44頁背面圖7 、8 所示之照片),上開照片並呈現該門鎖業經破壞、門縫遭撬呈現內部木質纖維、挖痕不淺等情狀,是被告上開行為堪可認定。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並詳後述)。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係拿一字起子插入門縫讓鎖彈開等語,惟該木門鎖既經毀壞,不應最終之結果係因門鎖彈開而有異,則被告所述亦不影響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併予指明。
㈣就附表編號4 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份,以及勘察照片2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3 張在卷足憑;
㈤就附表編號5 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紀錄表1 份,以及勘查採證照片3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可資佐證;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前開各該事實俱屬相符,應足採信。
㈥至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犯罪時間,雖與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有所出入(見偵字第25843 號卷第35頁背面至37頁、第57頁)。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佐附表編號1 、4 所示案發時之監視器之時間確與實際相符之事實,是各該監視器翻拍畫面雖能作為被告上開犯罪之佐證,但無從逕依該畫面之時間為單一準據論斷,附此敘明。
㈦另如附表編號1 、3 、4 「遭竊財物欄」所示,起訴書雖載以金錢有「1 千餘元」、「1 萬5 千餘元」等數額(起訴書第4 頁參照),經核無非係因被告記憶、陳述或認知之故,其所竊取之金錢者者分別至少在1 千元、1 千元、1 萬5 千元之譜,惟就其餘事證顯示,逾越此數者即無法再予精確,從而為此記載;但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既已足以與其他事實相分離,訴訟標的得以特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指亦屢承犯罪,是考量被告妥速審判權利、訴訟公益資源、相關證人、被害人可能支出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證據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且無礙被告犯罪評價之基礎,認就此部分之詳細數額無庸再行調查;至如附表編號3 「遭竊財物欄」電腦主機2 台,起訴書亦有載以價值約「4 萬餘元」之情形(同上開起訴書出處),同上理由,暨本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均應為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認定,併予指明。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地,侵入證人即被害人范振廳之住處內行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25843 號卷第3 頁背面、第69至70頁,本院卷卷附105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簡式審判程序第8 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振廳於警詢之指述互核相符(見偵字第25843 號卷第10頁),復有前開二、㈠所載事證可佐。是據前揭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載之行為,合於侵入住宅竊盜無疑。又依循前揭說明意旨,該行為屬侵入住宅竊盜,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證人即被害人范振廳亦未對此提出告訴,是均無再論以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餘地。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二者不必同時兼具;而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此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是(並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4 所載之時、地,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分別進入被害人范振廳住處、告訴人吳瑞琼經營之診所及被害人羅瓊綾經營之餐飲店行竊,各該窗戶均係用以阻絕內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具有防盜功能,核屬安全設備無疑。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踰越窗戶行竊之行為,已使各該窗戶失去防閑功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行為,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㈢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析言之,「安全設備」客觀上功能僅以防盜已足,而無固定種類,但體系解釋上,既與門扇、牆垣並列,則應指存於不動產或其附屬物、從物之上,或有直接連結,或不易移動,而能夠標識一定空間之區隔;因其一般作用在於隔離以抗衡外力進入,故行為人對之毀越以竊盜者,客觀上常存有較具價值或意義之財產,主觀上足以顯示行為人之主觀敵對法秩序與漠視他人特別保護財產法益行為之程度非輕,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從而,具體器物能否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係刑法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仍應以其具體所使用之情形,是否足為「安全設備」以觀之。是以,此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門扇」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出入口大門而言,至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視其情形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意旨法律見解亦足參照)。經查:
1.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載之時、地,進入告訴人吳瑞琼經營之診所內,持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診所內二樓通往一樓屬安全設備之木門門鎖(門與鎖且為一體),進入診所一樓行竊;於附表編號5 所載之時、地,以徒手破壞吳學霖所經營「百合襪舖」屬安全設備之隔間木板,進入該店內行竊,依上開說明,均屬毀壞足以防盜之區隔物體,各該物體併與建物之間緊密相連,是被告於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行為,均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破壞安全設備竊盜甚明。
2.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漏未敘及被告實行附表編號3 犯罪過程階段破壞木門門鎖部分,及所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事由。然此屬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且屬同款加重條件之增、減,雖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疑義,但本院仍於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依法告知加重條件之增減,被告對之亦有所陳述(見本院卷附105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2 、3所示時、地,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雖經其陳稱已丟棄而未扣案(見偵字第26320 號卷第32頁、偵字第25843 號卷第4頁背面、第70頁),然其所攜帶之一字起子既足以用來撬開洗衣店內之兌幣機(見偵字第26320 號卷第11頁、第12頁所示之照片)、破壞診所內之木門門鎖(見偵字第25843 號卷第44頁編號6 所示照片、第44頁背面圖7 、8 所示之照片),堪認被告所持一字起子應屬形狀細長、尖端收束、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而與市售一般之一字起子無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其於附表編號2 、3 所為自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㈤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持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一字起子,撬開洗衣店內之兌幣機欲行竊兌幣機內財物之際,即遭告訴人莊富凱察覺,當場制止,自屬竊盜未遂。準此,被告該次之犯行應僅屬竊盜之著手階段,尚未達既遂之階段。至被告其餘附表編號1 、34、5 所示之犯行,已將各該具體財物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持有,自應論以既遂。
㈥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於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於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編號①);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31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③);續於101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以及編號③101 年10月22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④、⑤之罪刑以及編號③101年11月25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亦經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揭編號①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圖不勞而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財物,其僅憑一己私欲而無正當理由為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且迄今未曾有賠償或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舉,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程度非輕,實值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輕重,及告訴人莊富凱對被告本案犯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傳真回覆之本案調查意見表1 份)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第26320 號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所為上開各犯行,每次時間上相距不遠,且均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及歲數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3 、4 、5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行竊時持用之一字起子,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6320 號卷第32頁、偵字第25843 號卷第4 頁背面、第70頁),遍查全卷,亦無前開一字起子扣案之事證,可徵被告並未留存,自難認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窒礙;且依前述,該一字起子併非難以購得之物,尚須另啟執行程序之公眾資源,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或刑罰之預防效果助益薄弱,縱得以探知而沒收,亦無沒收之必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項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行竊方式 │ 遭竊財物 │ 主文 │ ├──┼─────┼───────┼──────────┼──────┼──────┤ │ 1 │104 年7 月│桃園市中壢區崑│曾添丁從范振廳住處右│竊得現金新臺│曾添丁犯踰越│ │ │26日19時許│明街83號范振廳│側防火巷,徒手攀爬該│幣(下同)1 │安全設備、侵│ │ │ │之住處 │址住處外遮雨棚,再由│千元、戒指1 │入住宅竊盜罪│ │ │ │ │二樓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枚(價值約3 │,累犯,處有│ │ │ │ │窗戶進入范振廳住宅行│萬元)、筆記│期徒刑捌月。│ │ │ │ │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型電腦1 台(│ │ │ │ │ │部分,未據告訴)。 │價值約5 千元│ │ │ │ │ │ │)。 │ │ ├──┼─────┼───────┼──────────┼──────┼──────┤ │ 2 │104 年9 月│桃園市平鎮區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無。 │曾添丁犯攜帶│ │ │5 日2 時23│孝路21號莊富凱│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兇器竊盜未遂│ │ │分許 │經營之自助洗衣│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罪,累犯,處│ │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 │有期徒刑肆月│ │ │ │ │(未扣案),進入洗衣│ │,如易科罰金│ │ │ │ │店後,以一字起子撬開│ │,以新臺幣壹│ │ │ │ │洗衣店內之兌幣機欲行│ │仟元折算壹日│ │ │ │ │竊兌幣機內財物之際,│ │。 │ │ │ │ │適為莊富凱察覺,出聲│ │ │ │ │ │ │制止,曾添丁旋騎車逃│ │ │ │ │ │ │逸而未遂。 │ │ │ ├──┼─────┼───────┼──────────┼──────┼──────┤ │ 3 │104 年9 月│桃園市中壢區元│於左列時地路過吳瑞琼│竊得電腦主機│曾添丁犯攜帶│ │ │15日22時許│化路75號吳瑞琼│經營診所,見診所已結│2 台(價值約│兇器、毀越安│ │ │ │經營之診所 │束看診,遂攀爬診所外│4 萬元)、現│全設備竊盜罪│ │ │ │ │牆,由三樓廁所踰越屬│金1 千元。 │,累犯,處有│ │ │ │ │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診│ │期徒刑捌月。│ │ │ │ │所內(涉犯侵入建築物│ │ │ │ │ │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 │ │ │ │,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 │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 │ │ │ │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 │ │ │ │ │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 │ │ │ │ │1 支(未扣案),破壞│ │ │ │ │ │ │診所內二樓通往一樓屬│ │ │ │ │ │ │安全設備之木門門鎖,│ │ │ │ │ │ │進入診所一樓行竊(破│ │ │ │ │ │ │壞門鎖部分起訴書漏未│ │ │ │ │ │ │記載,應予補充)。 │ │ │ ├──┼─────┼───────┼──────────┼──────┼──────┤ │ 4 │104 年9 月│桃園市中壢區中│於左列時地路過羅瓊綾│竊得現金1 萬│曾添丁犯踰越│ │ │28日23時許│和路138 號羅瓊│經營之餐飲店,見餐飲│5 千元。 │安全設備竊盜│ │ │ │綾經營之燙嘛哩│店已打烊,遂攀爬餐飲│ │罪,累犯,處│ │ │ │餐飲店 │店外牆,由二樓踰越屬│ │有期徒刑柒月│ │ │ │ │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店│ │。 │ │ │ │ │內行竊,得手後再由1 │ │ │ │ │ │ │樓後門離去(涉犯侵入│ │ │ │ │ │ │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 │ │ │ │ │ │告訴)。 │ │ │ ├──┼─────┼───────┼──────────┼──────┼──────┤ │5 │104 年10月│桃園市中壢區永│於左列時地前往吳學霖│竊取現金2 萬│曾添丁犯毀越│ │ │1 日5 時57│興街13號1 樓吳│所經營之百合襪舖,以│5千 元。 │安全設備竊盜│ │ │分 │學霖經營之百合│徒手破壞該店屬安全設│ │罪,累犯,處│ │ │ │襪舖 │備之隔間木板之方式,│ │有期徒刑柒月│ │ │ │ │進入該店內(涉犯侵入│ │。 │ │ │ │ │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 │ │ │ │ │ │告訴)行竊,得手後逃│ │ │ │ │ │ │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