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17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添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添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曾添丁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2 月7 日入勒戒處所,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1 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
(一)曾添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8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永福路與榮安十三街口經警盤查,並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於101 年10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曾添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民族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5 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上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
(二)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 年10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凌晨0 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於101 年12月6 日凌晨0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尚不構成累犯),復再犯本案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除本案外,另有數件施用毒品案件在本院審理中,顯未戒除毒癮,並考量所犯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與犯後態度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但非│ │ │ │專供)其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