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萬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萬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與理由
一、張萬安前於民國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9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08 巷58弄口未以鐵皮圍起之工寮旁,徒手伸入工寮內竊取劉秋霞所有建築用支撐架5 支(價值共約新臺幣2,400 元,業由劉秋霞具領),得手後,以手推車欲將上開竊得物品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而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91號前時,經警攔停盤查,始查知上情。案經桃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秋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地磅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所為非是情節,惟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參,及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