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芳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芳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榮德裝潢工程行(下稱榮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詎被告於97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間,與斯時擔任榮德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之共犯劉美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均明知榮德工程行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9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8 萬7,743 元(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亦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亦榮公司)等11家營業人持之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減銷項稅額,因而幫助亦榮公司等11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達24萬9,387 元(各營業人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美惠、證人即發票遞交者郭益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榮德工程行之公司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表、股東名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代理營業人辦理集中購買統一發票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光宏營造有限公司、明迪工程有限公司自動補報補繳逃漏稅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2 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榮德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雖為榮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無證據證明亦具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等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犯劉美惠就上開2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同一概括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及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具有悔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茲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盼勉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即取得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 │ │取得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明細) │ │編號│ ├──┬─────┬────┤ │ │ │張數│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1 │亦榮工程有限公司 │ 1 │ 160,000│ 8,000│ ├──┼──────────┼──┼─────┼────┤ │ 2 │光宏營造有限公司 │ 3 │ 1,000,000│ 50,000│ ├──┼──────────┼──┼─────┼────┤ │ 3 │達逸實業有限公司 │ 1 │ 120,863│ 6,043│ ├──┼──────────┼──┼─────┼────┤ │ 4 │可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 │ 380,952│ 19,048│ │ │復興分公司 │ │ │ │ ├──┼──────────┼──┼─────┼────┤ │ 5 │亦龍工程有限公司 │ 3 │ 420,000│ 21,000│ ├──┼──────────┼──┼─────┼────┤ │ 6 │統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 75,928│ 3,796│ ├──┼──────────┼──┼─────┼────┤ │ 7 │居正土木包工業 │ 1 │ 30,000│ 1,500│ ├──┼──────────┼──┼─────┼────┤ │ 8 │明迪工程有限公司 │ 4 │ 2,000,000│ 10,000│ ├──┼──────────┼──┼─────┼────┤ │ 9 │金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2 │ 620,000│ 31,000│ ├──┼──────────┼──┼─────┼────┤ │ 10 │衡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1 │ 100,000│ 5,000│ │ │公司 │ │ │ │ ├──┼──────────┼──┼─────┼────┤ │ 11 │勤優實業有限公司 │ 1 │ 80,000│ 4,000│ ├──┴──────────┼──┼─────┼────┤ │ 合 計 │ 19 │ 4,987,743│ 249,38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