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家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0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張家蒙前科為「張家蒙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共7 罪與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共7 罪與有期徒刑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695號判決處拘役90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257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其動機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害人羅仕育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329號被 告 張家蒙 男 37歲(民國63年12月27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東正里9鄰東勢4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蒙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嗣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共計7次、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三和路口,招攔不知情之周顯德所駕駛之車號847-C9營業自小客車,向周顯德佯稱要前往「中壢行口」購買水果,周顯德不疑有他,隨即載運張家蒙前往。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桃園縣中壢市○○路75號1樓之「大進行水果行」,適前開水果行之店主 羅仕育未在店內,張家蒙即委託周顯德駕駛車號847-C9營業自小客車,徒手搬運羅仕育所有之水梨6箱(共210台斤,價值新臺幣12600元),並在前開水果行門口,向不具有前開 水梨管領力之水果行房東陳廖鳳嬌諉稱已得羅仕育同意搬走前開水梨,並以上述計程車載離該處,而竊盜得手。嗣羅仕育返店後經陳廖鳳嬌告知上情後始知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羅仕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證人羅仕育、證人周顯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廖鳳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檢 察 官 黃 錦 秋 許 致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