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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08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0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後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473、28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後儒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第8 行至第9 行關於「李後儒即媒介小姐阮氏金珊進入上開房間內」之記載,更正為「由小姐阮氏金珊進入上開房間內」;第12行「另於100 年10月2 日晚間9 時45分許」之記載,補充為「李後儒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 日晚間9 時45分許」;並補充:「本件如附件所示時間分別查獲之包廂,均係拉門設計而無法上鎖之開放式空間,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郭氏芝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可見店內包廂無法上鎖,隔絕效果不佳,店家極易自外聽聞及發現包廂內小姐與客人互動之情形,是服務小姐若非獲得店家同意,豈敢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與男客為店家所不允許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店家發現而遭指責甚至開除,是被告辯稱就阮氏金珊、郭氏芝從事半套性交易一情並不知情,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容留阮氏金珊與喬裝義警從事猥褻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該員警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是否完成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且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本件第1 次犯行為警查獲後,竟不思悔改,復另行起意而為本件第2 次犯行,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 次犯行間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1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潤滑油1 瓶,既為店家「新浪漫養生館」提供,自屬負責人即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向呂宥餘所收取,而屬被告所有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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