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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0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08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日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日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為「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第9 行「佔有」更正為「占有」;第11行補充為「同意此車貸案,並指示勝星車業有限公司將上開機車交付予葉日傳」」。

㈡證據欄:被告葉日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仲信公司之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日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卻仍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詐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機車供己使用,之後又無視於契約條款約定,隨意典當機車,非但造成告訴人仲信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屬非是,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已全額獲償,其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本院訊問時復當庭表示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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