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年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年佳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張年佳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98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7 行之「警員余佳峰喬裝男客至上開地點消費」,補充更正為「警員葉振練與義警余佳峰喬裝男客至上開地點消費」;同欄第8 行之「為喬裝員警進行半套式性交易」,補充更正為「為喬裝男客之義警余佳峰進行半套式性交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越亮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在櫃臺接待客人、向客人收取消費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應徵時,老闆說是純按摩,伊不知道小姐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上開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且於案發當日,接待喬裝為男客之義警余佳峰,並安排證人陶金鳳服務余佳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經證人陶金鳳、余佳峰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已堪認實。 (二)又證人陶金鳳於按摩一段時間後,即與證人余佳峰合意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陶金鳳隨即褪去衣物,欲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行為,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亦經證人余佳峰於偵訊中證述詳實,並有執勤報告1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余佳峰係就案發當時之親身經歷作證,且其與陶金鳳、張年佳素不相識,並無怨恨仇隙,證人余佳峰要無設詞誣陷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堪認證人余佳峰前揭證述應值採信。是上開養生館確有服務小姐為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員警查獲陶金鳳從事性交行為之包廂無法上鎖,且包廂雖有門,然係木板門等情,亦經證人余佳峰證述明確,顯然任何人極易自外聽聞及發現包廂內之情形,衡情,若無被告之同意,證人陶金鳳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在如此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私自從事性交易?再參諸被告於警詢自承伊在上開養生館工作約1 個半月,而該養生館,前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100 年8 月15日已分別因涉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為警查獲,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店內有小姐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且茍店內確有禁止小姐不得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被告必會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豈有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聞問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本均與事理有違,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逕採;證人陶金鳳否認從事性交易云云,該部分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憑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並無查獲其他不特定之男客,從而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媒介、容留陶金鳳與本件喬裝嫖客之義警性交致查獲本件之前,亦另有媒介、容留陶金鳳與其他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確切事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載明被告尚有於何確切之時間、媒介容留陶金鳳與何男客為性交易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故此部分尚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