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6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修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修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附表,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唐修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附表關於被害人林美玲遭竊物品補充「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現金卡、提款卡、手機、印章、鑽戒、抽屜內現金新臺幣6,000 元」;關於被害人黃素茹遭竊物品補充「健保卡、綜合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修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同採斯旨)。查張智維行竊時,被告在旁與被害人閒聊分散其注意力,是被告與張智維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