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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7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0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天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天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天佑係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836 巷5 號工地之外包鋼筋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7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工地內,將皇昌公司所有之鋼筋約285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徒手搬運至黃天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491-KQ 號自用小客車內,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時,為皇昌公司員工鄭雅文發覺並通知工程師卓山本,嗣經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天佑於警詢及偵訊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鋼筋之犯行,辯稱:伊沒將鋼筋載出工地云云。經查,被告黃天佑確於100 年7 月24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開1491-KQ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皇昌公司工地,並於同日中午12時05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上開工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6 、3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4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有駕駛1491-KQ 號自用小客車出入皇昌公司工地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證人即目擊被告竊取鋼筋之鄭雅文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案發當時是中午休息時間,伊開車要返回工地,剛好看到黃天佑手上拿著工地的鋼筋往其車輛走,當時車門是5 個門全開的,而且黃天佑有回頭看伊一下,伊有看到黃天佑的臉,伊立即打電話給工地副理黃俊榮等語(偵卷第20、36頁),核與證人黃俊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鄭雅文打電話通知伊,說被告開藍色雅哥的自用小客車往工地門口狂馳,伊馬上趕到門口準備攔阻被告,當伊到達工地門口時,被告駕駛1491-KQ 號自用小客車加速往高獅路逃逸,伊馬上叫工程師卓山本開車去追被告,但沒有追到等語(偵卷第14、35頁);證人卓山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時,伊接到黃俊榮的電話通知,要伊到工地門口將一台藍色小客車攔下,伊前往門口要將該車攔下,但是該車未停車並加速離開,伊就開車尾隨在後並按喇叭示意被告停下,但被告車速很快,伊追了約5 、600 公尺左右就追丟了等語(偵卷第17、36頁),均相符合。是被告既於案發時間,駕駛1491-K Q號自用小客車進出上開工地,且有證人鄭雅文目睹被告竊取鋼筋之情形,並經工地副理黃俊榮、工程師卓山本追逐被告所駕車輛在後,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取鋼筋之犯行。至被告抗辯莊志宗可以證明伊沒有竊取鋼筋云云,然證人莊志宗於警詢時已陳稱:伊於100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就離開工地去中壢釣蝦場,沒有辦法證明被告當時中午12時在工地情形等語(偵卷第2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另案發當時遭竊之鋼筋為285 公斤,價值約20,000元等情,亦據證人黃俊榮、雲昌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4、59頁),並有失竊鋼筋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61頁反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天佑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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