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正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正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七年四月三十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伍人傑」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其為「莫正宇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下午2 時45分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稱「伍人傑」之名義,於警員在97年4 月30日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伍人傑」署名1 枚,因複寫而在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伍人傑」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表示莫正宇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後,持交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與伍人傑本人。」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 式3 聯,第1 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 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 聯存根聯上,此乃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亦為本院審判業務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4 月30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伍人傑」署名各1 枚,已足以表示被告所冒用之「伍人傑」名義已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用意證明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4 月30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伍人傑」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行政裁罰,竟假冒其「伍人傑」之身分接受員警攔檢稽查,並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本人無辜受交通裁罰,其行為要無可取,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4 月30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伍人傑」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