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振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振亮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振亮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彬」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所交付車牌號碼9093-PK 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詳之贓物(該車係郭東隆所有,於99年10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63號前,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竊取),竟收受之並供己使用,嗣為警於100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80號前尋獲,並在該車內採得含被告DNA-STR 型別之煙蒂1 支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向綽號「阿彬」之人借用上開車輛供己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係去黃玉明住處,向黃玉明、綽號「阿彬」之人借車去新竹向朋友借款,不知所收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被害人郭東隆所有,於99年10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63號前,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竊取,俟於100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80號前尋獲一節,業據被害人郭東隆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是該車係屬贓車無訛。
㈡又被告向綽號「阿彬」之人於不詳時、地,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供己使用之事實,除經被告上開自白外,復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4日刑醫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所示,於該車上採集到之煙蒂1 支,送該局刑事鑑識中心比對煙蒂上之唾液核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有上開現場勘查報告及鑑定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勘認上揭事實為真。
㈢被告雖以不知所收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贓車置辯。惟被告自承借取該車使用時,並未取得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業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就此而言,在事理上即有可疑之處;又被告與綽號「阿彬」之人曾發生過糾紛,而有恩怨,業經證人黃玉明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倘若該自用小貨車非來源不明之贓車,被告焉能輕易借取?是被告主觀上對該車輛乃係贓物應有所預見,被告仍收受該車應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前揭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預見所收受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