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許民衛 被 告 王瑞豊 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惠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民衛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王瑞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頂替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上易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19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97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民衛、王瑞豊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永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皆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後段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刑。被告許民衛、王瑞豊就上開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瑞豊有上開犯罪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民衛、王瑞豊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顯損及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等人素行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永鑫公司、雅勝公司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民衛、王瑞豊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永鑫公司、雅勝公司均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