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7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川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川德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非法接電及使用罪,處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方川德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非法接電及使用罪。其係委請某不知情之水電行人員為之接電,就此部分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擅自未依規定用途使用建物,罔顧公共安全在先,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使用並執行斷電後,竟仍毋視禁令,復私擅僱工接電且繼續違法使用該建物,直視政府依法執行之公權力為無物、若敝屣,重創政府行政作為之尊嚴及威信,更致該作為企達之公益目的化為泡影,實無可寬宥,若未對之嚴懲重罰,不僅無以杜其蠢倖復萌之故態,更未能儆旁者冥頑效尤之心,長此以往,國法立規訂制以障良善暨維護公益之目的,終將淪為紙上之談,法治亦致崩潰,惟念其事後猶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其除為本案「越來香養生館」之負責人外,並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民族路口開設「百分百養生館」,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顯見資力甚豐,抑且,依此經商營利之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尤遠較一般升斗小民或受薪階層者優渥極甚,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4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4條之1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