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永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6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永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邱永達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下午1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F-9909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401 巷2 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然自左側超越同向由張瑞香騎乘之車牌號碼SK2-865號輕型機車,致2 車發生擦撞,張瑞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又邱永達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永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瑞香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代理人胡翊婷、呂清雄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23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對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斟酌其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