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應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8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應建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應建誠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晚間6 時許,迄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旁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發動車號UYK- 230號輕型機車,並將該車騎至莊敬路1 段306 號附近路旁停放,適為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應建誠先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 頁、第24至25頁、本院101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而被告遭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確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為憑。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 69 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復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查本案被告遭警查獲時,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有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可認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已因受酒精作用影響,以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有降低,並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時之各種狀況。此由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且自承:「喝酒會影響我開車,我的反應會比較慢」等語,益見被告確因酒醉而無法集中注意力,其酒後所為之駕駛行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應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建誠前於99年5 月29日所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27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9 月30日確定,形式上雖於100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99年4 月26日至27日此段期間另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0 年6 月7 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1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1 年7 月23日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罪時,前犯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97年起迄今,累計共有3 次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連同本件則已達4 次之多,顯見被告漠視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雖經國家多次刑事處罰卻均未見有何收斂改正,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白交代,非無悔意,加以被告於遭警查獲前,即曾聯絡過其女友騎車前來接送,此為被告迭次供明在卷,尚非魯莽全然不顧道路公眾安全之徒,本院乃綜合上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