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德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盛德係址設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675 巷36號2 樓之嘉 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61 -ZR號營業用小貨車,自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362 號之 星洲公司起駛,而欲左轉進入高上路1 段(往楊梅方向)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轉彎,適有由陳慶彬所騎乘,沿高上路1 段往新屋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F3H -359 號重機車亦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乃與羅盛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而受有頭胸腹部鈍傷併脊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往天成醫院急救,仍因腹腔內出血、氣血胸併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羅盛德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楊梅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盛德於本院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㈢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11日桃縣行字第1005204691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羅盛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起駛之際,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然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陳慶彬死亡,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羅盛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即陳慶彬配偶劉嘉惠達成調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