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2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王興鎮獨資經營大生鐵工廠,平日以駕車載運鐵材前往顧客指定地點施工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43分許,擬自桃園縣平鎮市○○路285 號前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219-HE 號自小貨車起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觀察同向車道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將上開車輛從路邊左切逕往該處內側車道駛去,適有饒文濱騎乘車牌號碼UYZ-533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自後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前車頭當場迎面撞擊王興鎮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後車身,造成饒文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右胸及腹部挫傷、右手腕骨折等傷勢,嗣雖經送往壢新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心跳停止,延至同日(12月26日)下午4 時3 分許,終因上開車禍造成頭胸部鈍挫傷併右前臂骨折致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王興鎮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興鎮自首暨羅瑞琴即饒文濱之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興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興鎮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羅瑞琴於警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確於前開時、地駕駛本件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饒文濱,致饒文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右胸及腹部挫傷、右手腕骨折等傷勢,嗣雖經送醫急救,終仍於到院前心跳停止,因頭胸部鈍挫傷併右前臂骨折致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與被害人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即修正前之原條項第6 款,僅移列款次)定有明文。被告王興鎮既經考領合格駕照,有卷附被告之駕照影本可參(見相驗卷第14頁),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採證照片所示,既已清楚可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正面與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確係於駕車自該處路邊往左切入車道之際,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自屬無疑。其次,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稱:「(你在切入內側車道的過程中,有無注意後方來車?)沒有,我只有在倒車時有注意後方來車,當時覺得過得去,不會有問題」等語(見相驗卷第4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再坦言:「我沒有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的位置」、「我上車後沒有看後照鏡,也沒有開方向燈,就直接往內側車道駛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亦足見其於切入車道當時,既未開啟方向燈,更未注意後方來車。被告駕車自該處路邊起駛,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注意四週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詎其對此均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因而與饒文濱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饒文濱人車倒地傷重不治,其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明灼。且本件車禍肇責嗣經偵查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1 年5 月29日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相驗卷第93至95頁),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至明。又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坦言:「(案發現場有無任何的障礙物,讓你無法觀測後方車輛之情形?)沒有,視線良好,只是因為我自己誤判,沒有看後照鏡,就直接把車子開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可見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灼。至被害人饒文濱於案發當時既已遵守其行進方向騎乘機車,其因被告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又未注意後方來車,突自路邊起駛切入,以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於本件並無過失,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興鎮前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興鎮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其係大生鐵工廠負責人,平日為客戶安裝鐵窗、鐵門進行施工時均需要開車載貨,肇事當天也是如此等語在卷(見相驗卷第44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相關工商登記資料、車輛行照影本等件可稽,因被告平日需利用交通工具前往顧客指定地點進行施工,自屬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無誤。而本件既係被告於駕車前往為顧客施工過程中,因上開過失行為致釀事故,顯為基於其駕駛車輛之附隨業務行為所發生,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 ㈡、是核被告王興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有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禍,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失,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過失情節甚屬嚴重,惟念及被告事後尚知坦白交代肇事經過,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王興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本件車禍肇事,致罹刑典,犯後既有自首並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整字第30號調解書附卷可憑,其歷本次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