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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游紅桃劉淑玲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家興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19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行經大竹北路與光華街之T 字形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天候陰,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穿越T 字形路口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自大竹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由王子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王子妃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傷、左腕挫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家興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王子妃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自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王子妃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即被害人王子妃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方面: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興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子妃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白天現場路況照片2 張、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家興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小隊職務報告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為必要之處置、通知而逕自逃逸,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1 份在卷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家興於前開駕車上路前,曾服用感冒糖漿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並因而擦撞王子妃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陳家興服用感冒糖漿後駕車上路所為,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家興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家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均供承其服用感冒糖漿後駕車,意識模糊因而肇事之自白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一)被告陳家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坦承其於案發當日(即101 年3 月19日)因感冒遂購買感冒糖漿服用後,感到昏沈,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等語綦詳,惟本件被告陳家興所稱服用感冒糖漿乙節,除其自白外,綜觀全卷,並無被告於案發當日購買感冒糖漿之證明或服用之任何證據,被告是否確有服用感冒糖漿,已屬存疑。況縱認被告確有服用感冒糖漿,然係服用何種感冒糖漿、該感冒糖漿內有何種成份、如何認定屬於「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公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所指已乏實據。

(二)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判斷是否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重在行為人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是否因意識模糊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定。被告於案發後迄101 年3月21日下午4 時4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製作筆錄時,警方並未抽取血液送驗,或以任何方式檢測被告是否有服用任何「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並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具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亦無客觀之鑑驗資料足資佐證。

(三)又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因服用感冒糖漿後,因感到昏睡,其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方肇致本件車禍。惟發生車禍之原因,實有多端,一般駕駛人縱然精神狀態良好,亦有可能因一時疏失而發生車禍,故非發生車禍,即可反推其係因服用任何「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具工具」之程度。而被告供承其案發當日罹患流行性感冒,有吳瑞生診所於101 年3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於感冒之影響下,亦有可能因精神不濟而發生本件車禍。而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縱有違反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法規之規範,與是否觸犯本罪嫌無涉。是本件既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服用任何「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並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不得僅依被告服用感冒糖漿之自白,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尚有諸多合理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被告上揭自白,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無從遽認其成立此部分罪責,此外,復查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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