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6455、257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聰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榮聰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3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陳榮聰與紀文和、李正名(後二人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間接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9 日凌晨3 時許,推由李正名以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鋁窗再踰越該安全設備入內,侵入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110 號褚火生所開設坤泰實業社內,再打開工廠鐵門讓陳榮聰、紀文和2 人進入該工廠,共同以接力搬運至車號6392-FN 自小貨車上之方式竊取鐵製模具1 批(56組),得手後,由紀文和駕駛該貨車、搭載陳榮聰載往桃園縣蘆竹鄉○○○路1353號東北資源回收場,李正名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共同以1 萬餘元之價格轉賣予經營東北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吳啟文(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榮聰及紀文和各分得約新臺幣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其餘均歸李正名取得。 ㈡、陳榮聰另於100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39分許,進入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168 之1 號內區域(侵入住居未據告訴),見翁偉銘所有栓於住家旁,名為「吉利」之臺灣土狗吠叫不已並做撲咬姿,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明之毒物投餌於該犬,致該犬食用毒物後於該日凌晨5 時許死亡。並於同日凌晨2 至3 時期間內之某時,接續上開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手電筒作為照明工具,再以其所有鐵製破壞剪1 支,破壞上址內倉庫上翁偉銘所有固定倉庫門板之鐵鍊,致令該鐵鍊毀損而不堪用。嗣因屋主兼飼主翁偉銘發現報警,當場查獲隻手戴著棉質手套、並以毛巾蒙面之陳榮聰,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毀損倉庫門板之鐵鍊所用之破壞剪、手電筒各1 支。二、案經翁偉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榮聰於犯罪事實㈠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是紀文和叫伊去幫忙搬東西,伊去的時候工廠大門已經打開,伊以為那是李正名自己的工廠,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坦承有毀損鐵鍊之犯行,但否認毀損犬隻,辯稱:狗不是伊毒死的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㈠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110 號褚火生所開設坤泰實業社,於100 年4 月9 日凌晨3 時許,遭人以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鋁窗而侵入該實業社內,竊取鐵製模具1 批(56組),事後並將該批模具以1 萬餘元之價格轉賣予經營東北資源回收場之吳啟文之事實,此經被害人褚火生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455 號卷第31至34頁)及證人吳啟文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36 至137 頁、第151 至 152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 張、東北資源回收廠內贓物照片1 張及現場照片2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42、48頁、第45頁、第4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1.上揭犯罪事實㈠,被告雖辯稱:是紀文和叫伊去幫忙搬東西,伊去的時候工廠大門已經打開,伊以為那是李正名自己的工廠,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100 年4 月9 日是否有和紀文和、李正名到蘆竹鄉○○街110 號竊盜?)…,當時凌晨零時許或1 時許,我和紀文和在南平路上迪諾電子遊戲場,有一名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來找「小紀」紀文和,紀文和就跟我說做一點工作,就是要搬東西,說搬好賣到回收場要給我 3000元,該名成年男子駕駛一台小貨車載我和紀文和到達一個工廠,裡面有很多鐵,我們三人一起搬了約一噸多的鐵到車上,之後再到東北資源回收場賣了1 萬多元,我分得30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3 頁),及同案被告紀文和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4 月9 日是否有賣一批鐵製模具給吳啟文?)半夜我和陳榮聰在電子遊戲場打電動,李正名來找我,跟我說靠近大竹有一間工廠倉庫,他已經把門開好了,問我要不要去載鐵,我就問陳榮聰,李正名說有一間工廠他已經門開好了,是否要和我們一起去搬鐵,賺一些工錢,李正名是騎機車來,我騎機車載陳榮聰,李正名帶我們去中正北路,…,我們三人就一起到該工廠搬鐵,我在車上,李正名和陳榮聰入內將鐵搬出來,我在車上接鐵。」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9 至第140 頁),另同案被告李正名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亦證稱:「(你們何時去資源回收場?)我們半夜去資源回收場賣鐵,…。」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2 頁),是認被告陳榮聰與紀文和、李正名等三人於深夜凌晨時刻同行至坤泰實業社,並入內搬運鐵製模具1 批至貨車上,再轉賣予東北資源回收場,則該工廠若屬同案被告李正名所有,李正名何需趁深夜凌晨時分始邀同被告與紀文和同往該工廠搬運鐵製模具,再轉賣予資源回收場,故被告辯稱伊以為那是李正名自己的工廠,不知道那是贓物,顯悖於常理,已非令人無疑。復參以證人即東北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啟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是否見過庭上之被告陳榮聰?)有,就是他與其他二名男子到我資源回收場,賣一些鐵的東西,約1 、2 萬元。(當時本來不想收?)是。(為何不想收?)因為該批鐵看起來還是像在使用的東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6 頁),堪認該批鐵製模具仍屬足堪使用之物,故若如被告所辯伊以為那是李正名自己的工廠,不知道那是贓物,則李正名又豈會招同被告與紀文和將該批仍堪使用之鐵製模具以廢鐵價格轉買予資源回收場,故被告辯稱伊以為那是李正名自己的工廠,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辯要旨?)我認識紀文和,不認識李正名,紀文和跟我說晚上賺一點工資,我說好,我就有去現場,到了現場大門已經開了,我不知道那是贓物,我以為那是李正名的工廠自己的。我好像分得2000或2500元。」(見本院101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復參以同案被告紀文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辯要旨?)承認,是李正名撬開鋁窗的,我不知道李正名是如何把鋁窗撬開的,我跟陳榮聰並沒有爬窗,我跟陳榮聰到場時,門已經打開了。本來我跟陳榮聰在南崁打動電,李正名有打電話問我人在何處,我說我在電玩店,李正名就叫我等他一下,後來李正名過來說有一個地方有東西,所以我們就一起過去,我跟陳榮聰過去時,大門已經打開了,鐵製模具是陳榮聰、李正名搬,我只有在外面幫忙抬上車而已,我們三人有一起拿去賣,賣到的錢我們有分2 、3000元,其餘部分是李正名分得。」(見同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及同案被告李正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你把鋁窗打開時,紀文和、陳榮聰在旁邊嗎?)那時候他們不在,是我第二趟才找他們過來,我只有跟紀文和說一起去搬東西,紀文和知道那家工廠不是我開的,我不認識陳榮聰,我只認識紀文和而已。」(見同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 至7 頁),足認被告陳榮聰與紀文和、李正名等三人同行至坤泰實業社,先入內搬運鐵製模具1 批至貨車上後,復轉賣予東北資源回收場,繼之朋分賣得之金額,則同案被告紀文和、李正名均知悉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至坤泰實業社內行竊,則獨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贓物,所辯亦非合於常情,非不令人起疑。再參以同案被告紀文和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當時陳榮聰也知道該工廠不是你或李正名所有的?)是,但李正名有跟陳榮聰說很安全,沒關係。」(見同上偵查卷第140 頁),足認被告知悉該坤泰實業社並非同案被告紀文和或李正名所有的工廠,故被告上開辯詞云云,均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共同被告紀文和、李正名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李正名先與紀文和共同謀意竊盜,再由紀文和間接與陳榮聰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案發現場,共同推由李正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鋁窗而侵入該工廠後,,再開門讓陳榮聰、紀文和2 人進入內,再以接力搬運方式,共同竊取鐵製模具1 批(56組)得手,將該批鐵製模具搬上車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後,所得款項再朋分花用甚明。是被告陳榮聰既事中與紀文和、李正名基於間接之犯意聯絡,三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又互相分擔竊盜之犯行,事後又分得贓款花用,足認,被告與已判決之同案被告紀文和、李正名等3 人就上述竊盜犯行間,顯有犯意之間接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自應共負共犯之責。 (二)犯罪事實㈡翁偉銘所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168 之1 號住家區域,於100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39分許,遭人侵入並將其所有栓於住家旁,名為「吉利」之臺灣土狗,遭不明之毒物投餌於該犬,致該犬食用毒物後死亡,並破壞上址內固定倉庫門板之鐵鍊,致令該鐵鍊毀損而不堪用之事實,此經證人即被害人翁偉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784 號卷第20至21頁、第88至90頁、第107 至108 頁及本院101 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及證人黃國倉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11 至112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平面示意圖(告訴人手繪栓狗處)、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春日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18張、破壞剪及鐵鍊照片2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9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2至25頁、第92頁、第124 至125 頁、第28頁、第33至41頁、第42頁、第43至47頁、第95至105 頁、第138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1.上揭犯罪事實㈡,被告雖坦承有毀損鐵鍊之犯行,但否認毀損犬隻,辯稱:狗不是伊毒死的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翁偉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100 年9 月9 日凌晨你的住處是否有發生倉庫門板的鐵鍊被破壞,及家中的土狗被毒死?)是的。(當時狀況如何?)凌晨二點多在監視器發現有人翻越鐵門進來,我們家有二道鐵門,監視器有拍到他翻越第二道的伸縮門,他破壞的是倉庫的門。(只有一個人嗎?)監視器上只有看到一個人。(在看到監視器有人翻牆進來的同時,你們家所養的土狗是否有叫?)是的,是先聽到狗叫,才去看監視器,才發現有人翻越鐵門進入。(當天除了你們在監視器發現被告外,有無發現其他的人?)沒有。」(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復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對告訴人所述,有無意見?)我翻牆的確是想進去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鐵鍊也是我剪掉的,但我人沒有進去住家,他們就出來抓我了。…。(行竊當天有無共犯?)沒有,只有我一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是否有翻越鐵門?)有。」(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堪認於100 年9 月9 日凌晨僅被告一人侵入被害人翁偉銘上址之住家區域。又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提示勘驗筆錄、提示監視器畫面)當天第一次入侵於凌晨1 點時,是否遇到狗撲往你?〕是,當時狗有叫,我有接近狗附近,後來我就跑掉了,狗好像有要撲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455 號卷第204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翁偉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你們何時發現你們所飼養的土狗發生死亡?)大約凌晨四點多發現狗在嘔吐,還有吐血,我們才送醫。我們發現有人翻越第二道鐵門後,我們有報警,因為狗不是養在裡面,所以當時沒有發現。看監視器凌晨一點多被告有接近狗那邊觀察過一次,當時狗有叫,我父親有去察看,但是沒有發現,後來第二次在二點多我姐姐確定有看到人,就有報警,二點多那次當場有查獲被告。(凌晨二點查獲被告時,有無注意有無狗叫聲?)當時就是有聽到狗叫聲。」(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足認被告於當日侵入被害人翁偉銘上址之住家區域,並接近臺灣土犬附近時,該臺灣土犬仍未有異狀,尚能撲咬攻擊被告並出聲吠叫示警。 2.再據證人即春日動物醫院醫師黃國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提示春日動物醫院病歷)此病歷是否為你所開立?〕是。(病歷上所述之事為何?)臺灣土犬吉利到院時已經死亡,體溫為36.5度,正常體溫應為38.3度。(你稱吉利為劇毒所致死亡,依據為何?)…,該犬到院時有嘔吐物,嘔吐物中有血漬,嘔吐物中的血漬變色,且並未拉出帶有血漬的排泄物,外觀上沒有外傷痕跡,眼眶、口鼻亦無大量出血之狀況,因此研判是劇毒所致,若是劇毒所致,因腸子尚未受到侵蝕,所以不致排出帶有血跡之排泄物,當時該犬代謝物並沒有沾血。(是否可判斷下毒之時間?)以該犬體溫下降快2 度之情況判斷,應有超過2 個小時之中毒。(尚有何證據該犬係劇毒致死?)若係生病所致,體溫不會急遽下降,然而劇毒致死,體溫會急遽下降。…。(不能確認是何種毒物導致死亡?)可能是氰化物、除草劑或老鼠藥,會造成腸胃劇烈痙攣、出血,但無法確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784 號卷第111 至112 頁),堪認被害人翁偉銘住家之臺灣土犬,確係遭劇毒所致死亡,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翁偉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你們家的土狗在當天有異樣嗎?)都沒有異樣,晚上都正常。(你飼養土狗的地方,除了從前面鐵門進入外,後面有無巷道?)後面並無巷道。(警察到場之後,到發現狗中毒的期間,有無人餵食過它?)沒有。」(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你進入是否是要偷東西?)有偷竊的意念。(你破壞鐵鍊的目的是否是要去倉庫偷東西?)是的。」(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再據證人即被害人翁偉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繪被告翻越鐵門及土狗所在位置圖觀之,被害人住家區域依序為第1 道鐵門、第2 道鐵門、倉庫、住家及飼養臺灣土犬處,其後即無巷道,則被告自承其侵入被害人住家之目的係為行竊,且當時狗有叫,有接近狗附近,狗有要撲往伊,則其於侵入被害人住家翻越第2 道鐵門破壞倉庫門板鐵鍊之際,勢必為防止被害人所飼養之臺灣土犬攻擊、撲咬及出聲吠叫示警,而採取毀損犬隻之方法,方能達行竊目的,足認被告僅坦承毀損鐵鍊,否認毀損該犬隻,辯稱狗不是伊毒死的云云,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三)綜上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所辯均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榮聰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一般器物罪。被告陳榮聰與已判決之同案被告紀文和、李正名就犯罪事實㈠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榮聰就犯罪事實㈡之毀損鐵鍊及毀損臺灣土犬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被害人同一,又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陳榮聰前後所為加重竊盜、毀損一般器物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渠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任意毀損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暨其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已有不良,又曾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 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罪之動機係為竊取他人之財物、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竊鐵製模具一批之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所生之危害程度,與其犯後僅坦承搬運鐵製模具,然否認知贓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僅坦承損壞倉庫門板鐵鍊,然否認以毒物毀損被害人所飼養之臺灣土狗,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中度之刑,並依法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竊取犯罪事實㈠被害人褚火生財物之工具螺絲起子,並無積極事證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於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破壞剪1 支、手電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5784 號卷第49頁、第89至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所犯毀損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遭被告毀損之鐵鍊1 條,係屬被害人翁偉銘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毛巾1 條及手套1 雙,與本案犯罪事實㈡之罪尚無直接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