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淑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4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傅淑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淑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3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8 月23日晚間8 時許,經陳翠娟之同意進入桃園縣觀音鄉○○街82號陳翠娟家中,竊取陳翠娟之子張榮輝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新台幣3 萬元)得手,嗣為張榮輝返家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榮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傅淑芳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榮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證人陳翠娟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以上述手法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竊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且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