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第1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吸食器、分裝杓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吸食器、分裝杓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英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1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163 號2 樓2 之1 室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4 日晚間6 時24分許,經警據報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查緝,經林英傑同意警方進入屋內執行搜索,旋即為警目視發現在桌上擺放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殘渣袋,與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屬林英傑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具、玻璃球1 只。
㈡、101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許,同樣在其上址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林英傑為毒品列管人口,卻多次未依規定到驗,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1年4 月18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拘提,並再次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屬林英傑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2 個、分裝杓1 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就附表一部份: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簡體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個,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因均難與其內之毒品析離,而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自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林英傑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㈡、就附表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因難與其內之毒品完全析離,而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自應一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品,亦均係被告林英傑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甲基非他命 │1 包(檢驗前毛重0.18公克,檢驗│
│ │ │後毛重0.16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
├───┼─────────┼───────────────┤
│ 3 │吸食器 │1具 │
├───┼─────────┼───────────────┤
│ 4 │玻璃球 │1只 │
└───┴─────────┴───────────────┘
附表二:
┌───┬─────────┬───────────────┐
│ 編號 │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
├───┼─────────┼───────────────┤
│ 2 │吸食器 │2個 │
├───┼─────────┼───────────────┤
│ 3 │分裝杓 │1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