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禹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禹銘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禹銘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0 年6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368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小剪刀1 支(未扣案),破壞許豐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HG8-46 9號之重型機車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逞並留供己用。
(二)於100年6 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70 巷96弄口公園旁,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小剪刀(未扣案),破壞洪振嚴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J3-8077 號自小貨車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逞並留供己用,張禹銘則於行竊後將上開金屬小剪刀丟棄。
(三)於100 年6 月14日中午某時,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758 巷3 之2 號友人住處,從上開友人住處爬進隔壁棟即同路段同巷1 號4 樓之蔡政翰住處前,以隨地拾得他人所棄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 支(未扣案),破壞該住處窗戶之安全設備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該窗戶踰越侵入屋內竊得蔡政翰所有之NIKON 單眼相機1台(含鏡頭2 個、腳架1 個)、CANON 數位相機1 台、水晶項鍊1 條、相機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物後離開,並隨手丟棄該金屬扳手。後於100 年6 月15日晚間8 時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9號之大桃園當鋪,將上開竊得之NIKON 單眼相機1 台(含鏡頭2 個、腳架1 個)以2 萬元典當予不知情之李晉吉;CANON 數位相機1 台以2,000 元賣掉;水晶項鍊1 條送予不知情之陳夢萍(涉嫌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於100 年6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758 巷3 之2 號為警查獲,扣得水晶項鍊1 條,另帶警方至桃園縣八德市○○○街10巷8 號前尋獲車牌號碼HG8-469 號重型機車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禹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許豐池、洪振嚴、蔡政翰、證人陳夢萍、李晉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各2 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之(三)之起訴法條雖僅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未論及第三款,惟此均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雖加重情形有數款,然竊盜行為只有一個,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害人等領回,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金屬小剪刀固為其所有,惟已遭其丟棄、滅失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101 年9 月18日審判筆錄),此為得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被告隨地撿拾他人棄置之金屬扳手一支,既非其所有,且亦遭其丟棄,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