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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翊哲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士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09、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7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10月31日上午6 、7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23 巷4 號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口,於100 年11月2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起訴意旨以被告莊士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 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98年3 月20日入監執行,於99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於100 年2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因於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1 月25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若前開假釋依法經撤銷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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