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926、7057、7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壞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壞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發前於民國96年間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7年3 月31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7年7 月7 日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雖先於98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惟其另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6年9 月23日、96年11月5 日、97年1 月7 日及97年4 月7 日,各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926、7057、76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即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因先經判決確定部分與提起公訴部分有應併合處罰之情形,其先執行部分僅於將來定應執行刑時生扣除已執畢部分之問題,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犯罪事實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6年9 月23日上午6 時前某時,至桃園縣大溪鎮○○路229 號由胡惠真所經營以鐵皮屋搭建之「小蘋果檳榔攤」(無人居住),毀壞鐵皮屋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鐵絲網後踰越侵入之,再持原置於鐵皮屋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及老虎鉗,毀壞鐵皮屋內屬安全設備之房間門後,入內竊取胡惠真所有之香煙、檳榔、SONY牌數位相機1 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㈡於96年11月5 日上午7 時30分前某時,至桃園縣大溪鎮○○路7 之1 號由吳文梅所經營之檳榔攤(無人居住),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自後方破壞鋁窗後侵入之,竊取吳文梅所有之香煙及現金約5000元得手。 ㈢於97年1 月7 日中午12時前某時,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973 之2 號由林春珠所經營以鐵皮屋搭建之「大桃園檳榔」攤(無人居住),先徒手從後方掀開屬牆垣之鐵皮屋外牆鐵片後進入之,竊取林春珠(起訴書誤載為林春妹)所有之香煙、檳榔及現金2000元得手。 ㈣於97年4 月7 日上午7 時許前某時,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917 號由謝宜蓁(原名謝瑞珍)所經營以鐵皮屋搭建之 「小雅檳榔」攤(無人居住),先徒手從旁掀開屬牆垣之鐵皮屋外牆鐵片後進入之,竊取謝宜蓁所有之香煙、酒類及現金4000元,得手後逃逸。 ㈤於100 年9 月24日上午5 、6 時許,至桃園縣大溪鎮○○路109 巷33號1 樓由黃惠珍所經營之「時尚衣櫥」服飾店(無人居住),自後方防火巷翻越外圍矮牆後,再徒手卸下架設於鐵皮牆上之抽風機,並自該孔洞侵入之,竊取黃惠珍所有之華碩牌、型號K50IP 之筆記型電腦及中華電信寬頻網路數據機各1 臺,得手後逃逸。案經黃惠珍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建發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關於全部犯行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害人胡惠真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指述,桃警鑑字第0960986026號案件明細、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9 日刑醫字第1010014605號鑑定書各1 份。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害人吳文梅於警詢中之指述,桃警鑑字第0961186004號案件明細、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鑑識採證申請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9 日刑醫字第1010014605號鑑定書各1 份。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害人林春珠於警詢中之指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28日刑醫字第0970054464號鑑驗書、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9 日刑醫字第1010014605號鑑定書各1 份。 ㈤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害人謝宜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指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9 日刑醫字第1010014605號鑑定書各1 份。 ㈥犯罪事實㈤部分: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惠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刑案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9 日刑醫字第1010014605號鑑定書各1 份。 三、查被告於為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㈠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㈡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㈢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牆垣竊盜罪;㈣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牆垣竊盜罪;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未敘及被告另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部分,固有未恰,然上開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案,是本院自得當庭增列補充之,且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首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係為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盜方式謀取他人之物,甚為不該,然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年齡及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猶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中所使用之鐵撬及老虎鉗各1 支,係屬被害人胡惠真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於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中所使用之鐵剪1 支,固係被告所有而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其非屬違禁物,且業經被告遺失而未扣案,為免執行時產生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